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范文 第1篇
随着我国经济总量的快速增长,越来越多有雄心的中国企业不再满足于国内的资源、技术、市场和机会,纷纷走出国门,中国企业跨国并购正在蓬勃发展。然而,其后隐藏的风险却不容忽视。跨国并购风险主要包括财务风险、法律风险、人力资源风险、运营风险、税务风险等。跨国并购财务风险是指并购方由于负债和融资而给财务状况带来的不确定性;法律风险指由于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可能被隐藏或忽视的正在进行的、或已受到威胁的诉讼、仲裁或政府调查等风险;人力资源风险是指由于并购导致的并购企业员工受到冲击,关键岗位及技能人才离职、员工抵制、罢工等风险;运营风险是指并购方无法达到改善经营方式和生产结构,无法实现经济上的互补性、规模经营及协同效应等风险;税务风险是指并购企业由于信息不对称而未能正确有效地遵守当地税法规定和由于并购事项引起的新的税务问题的风险。
二、并购尽职调查内容
要完全依靠自身力量判别和控制现实或潜在的风险,对于企业而言难度是非常大的。因此,在并购过程中,为了更好地进行风险管理,很多企业往往采用委托其他专业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方法,以达到控制并购风险的目的。
并购尽职调查是指独立的专业机构运用专业手段与分析方法,对企业并购过程中存在的财务风险、法律风险、人力资源风险、运营风险、税务风险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与审核活动。
一是财务尽职调查。财务尽职调查能有效地应对并购面临的财务风险。财务尽职调查主要偏重于了解目标企业的成本和定价情况、资产规模和质量、负债和收入状况以及企业的主营业务类型、行业地位和竞争状况,还包括目标企业的净资产规模和股本结构;适当关注企业获取现金流能力和盈利能力等相关指标。在并购过程中的财务尽职调查中,调查方应将所有影响资产计量价值的因素和影响负债完整性的因素以及影响企业持续盈利能力的因素都列为重点关注对象,以质疑的态度进行重点审核。
二是法律尽职调查。法律尽职调查主要是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资产情况、债权债务情况、重要交易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或仲裁的调查等。在一般情况下,法律尽职调查均假定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是准确、真实和完整的。但是,对于其中的重大交易或事项,还是应当依据谨慎性原则,通过向第三方进行求证、独立调查甚至是实地考察的方式,对目标公司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三是人力资源尽职调查。人力资源尽职调查能帮助并购方熟悉目标公司的人力资源政策、人力资源环境、员工的基本情况,防范人力资源风险。人力资源是保证企业正常运行的关键环节,人力资源尽职调查要从是否遵循当地劳工政策开始进行。另外,通过人力资源尽职调查,并购方可以对目标公司现有人员结构、素质和数量等情况进行全面了解,有利于帮助并购方合理规划整合方案,提出对高层管理人员或其他关键人员采取针对性的保留和激励举措。
四是运营尽职调查。运营尽职调查主要调查与目标公司运营状况相关的各项信息,譬如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供货商的情况,与市场运营有关的协议,销售商或分包商的名单,各项业务计划、价格政策等文件以及目标公司在国内或地区内主要竞争者的名单。运营尽职调查通过对目标公司的上述内部程序、信息和人员进行了解,评估这些信息可能对并购带来的影响,并据此确定并购过渡期的各项安排和运营提升措施等。
五是税务尽职调查。不同法律结构和不同行业有着不同的税负风险,税务尽职调查的目的在于调查目标公司的税收政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目标公司的涉税事项是否存在其他潜在风险。在开展税务尽职调查的过程中,调查人员需要了解目标公司纳税所在地同类型企业的税收体系,并审核相关报告和底稿等。
三、并购尽职调查操作方法
并购尽职调查的操作方法借鉴了一般尽职调查和法律调查的做法,主要包括:收集研究各类数据及档案文献,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公司章程、政府公报、信用报告、财务报表等等;对被并购企业的生产工厂、办公场所进行实地考查;对各类知情人员进行全面而缜密地访问;通过行业专家、行业协会对被并购企业的历史沿革、现状与发展趋势进行缜密地分析与评述。
并购尽职调查的一般流程如下:由购买方指定一个由专家组成的尽职调查小组(通常包括会计师、律师和第三方调查专家);由购买方和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与卖方签署“保密协议”;由购买方准备一份尽职调查清单;被并购企业按照尽职调查清单把所有相关资料收集在一起并准备资料索引;购买方按照一定程序可以阅读、复印卖方同意披露的文件;在并购信息披露协议的框架下,购买方针对被并购企业的管理人员、市场人员、财务人员、技术人员进行访谈;由购买方聘请的顾问(包括律师、会计师)作出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核心是根据调查中获得的信息被并购企业的价值与风险进行分析和针对性的建议;由购买方提供并购合同的草稿以供谈判和修改。
从以上尽职调查的范围、方法与流程可以看出尽职调查的以下特点:尽职调查是一种全面系统的风险评估工具,是对法律、财务审查与各种情报资讯收集和分析的结合;在法律的框架内有一套系统的方法与流程进行操作;同时,由于并购交易涉及的信息量巨大,并可能存在多种风险,因此,并购尽职调查的操作方一般只对调查结果承担有限责任,即只对委托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流程负责。
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范文 第2篇
(一)众筹与股权众筹
(二)股权众筹的主要模式
个人直接股东模式:出资者通过浏览平台提供的融资项目自行判断并进行投资,众筹成功后通过一系列法律程序后直接成为融资企业的股东,并对公司决策具有投票权。个人直接股东模式的代表是英国股权众筹平台Crowdcube。
基金间接股东模式:股权众筹平台通过一系列审查后将符合条件的项目,合格投资者投资的资金不经过平台而是直接进入一家风投基金,再由风投基金将资金注入初创公司,投资者是项目公司的间接股东。美国的Foundersclub 是基金间接股东模式的创立者。
“领投﹢跟投”模式:又称集合直接股东模式。这种模式下由众筹平台认定的具有行业经验和资源的人作为领投人,其他投资者跟随投资项目,领投人并不必须是项目的第一个投资人。领投人通常需要负责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投后管理等事宜,而跟投人虽然也是被投企业的直接股东,但一般不参与项目方的直接交涉和运营管理。
二、中国股权众筹发展概况
(一)行业发展
自2011 年第一家股权众筹平台天使汇上线以后,我国的股权众筹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根据盈灿咨询数据显示,2015年由于政策鼓励等因素,行业规模增长明显,全年成功融资额约为50 亿~ 55 亿元,2016年上半年成功融资额已达35亿~ 40 亿元, 平台数达144家,约占所有众筹平台数量的40%。从模式上来说,“领投-跟投” 模式是我国采用最为广泛的股权众筹模式,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法律风险,在我国投资者教育水平普遍不高的情况下降低投资风险。
(二)“领投-跟投”模式的操作机制
大部分众筹平台采取的审核方式为线上材料审核,审核内容集中于审核项目商业计划书,只有少数几家平台会在线上初审后安排平台投资团队人员与项目方约谈并进行实地考察。(见图1)
对于合格投资者认定方面,跟投人通常认定要求较低,具有一定个人资产和风险投资意识的成年投资者均可以参与成为跟投人。而领投人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较大,因此认定相对严格。目前股权众筹平台对于领投人资格认定的条件包括:有较为丰富的行业经验,资产或年收入达到一定金额,有成功投资经验等。
领投人在确定领投意向后,需要进行项目分析、尽职调查、项目估值议价,协助项目方落实跟投、完成融资,领投人在项目中的投资额度依照各平台的不同有5% ~ 30% 的最低额度限制,领投人在项目成功后能够优先收到占总体投资收益一定比例的额外管理收益。
在项目是否融资成功的认定方面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截至筹资最终时间,认筹额达到融资额的一定百分比后由领投人决定是否追加筹资以补足筹资目标完成项目筹资。二是当认筹额未达到最低额度时,项目方和领投方进行协商选择延长募集时间直到募集满额后下线或者直接宣告失败。
当项目融资成功后,“领投-跟投”模式下股东对于项目的管理形式对于领投人投后管理是否尽责的依赖度很高。最为常见的模式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项目进行投资,其中领投人担任普通合伙人(GP),跟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LP)参与有限合伙企业。领投人作为代表人进行投后管理,跟投人定期通过领投人披露的信息了解项目运营的情况,较少参与具体的运营管理环节。
三、“领投——跟投”模式下的尽职调查
(一)尽职调查必要性的理论基础
根据信息经济学理论,投资者掌握的初始信息是有限且不完全的,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其决策和行为面临对巨大不确定性。根据逆向选择理论,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价格扭曲会导致劣质品驱逐优质品,使得市场交易品总体质量下降; 从委托- 的角度出发,道德风险产生于信息不对称: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人)出于机会主义采取另一方(委托人)所无法观测和监督的隐藏性行动或不行动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信息不对称引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存在会对市场发展造成巨大的危害,甚至最终导致市场的萎缩和消亡,因此投资者必须进行信息搜寻以消除信息不确定性,从而做出最优决策,而尽职调查的本质就是信息搜寻,通过实施恰当有效的尽职调查有助于消除股权投资的信息差异问题。
(二)当前“领投——跟投”模式下尽职调查的实施
由于投资者自主从股权众筹平台获取信息能力的有限性,“领投-跟投”模式下对于前期信息获取的补充主要来源于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的撰写者在“领投-跟投”模式下通常为领投人,在对筹资企业一切与本次投资有关的事项进行现场调查、资料分析后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上传至项目页面供跟投人查阅,部分众筹平台提供尽职调查报告模版供领投人填写。跟投人通常不参与到具体调查中,所有相关信息均来源于领投人的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报告需要受到平台方和项目方的审核。
公司尽职调查报告范文 第3篇
关键词:FCPA;贿赂;腐败;尽职调查
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外企业在中国投资的数量和质量飞速增长,同时,国内企业在外国投资的规模也日益壮大。中国作为一个礼仪之邦,势必十分注重为人处事、待人接物之道。常言有云,商场如战场,在与外资企业的交往之中更可见一斑。因此,对于那些在中国谋求新天地的跨国公司,通常会_入乡随俗_,以期展示他们合作的诚意。然而,这么做对于一些公司来说,实质上是冒着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 The 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简称_FCPA_)的风险,它明令禁止向外国官员、政治团体、政治候选人进行贿赂从而获得或者维持自身业务。
一、美国FCPA的由来和适用
(一)历史背景
美国 FCPA 由国会于1977年制定,为美国联邦法。目的是为了遏制自水门事件揭露出的全球政治官员腐败的风气。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简称_SEC_)过去发现超过400家美国公司为了保证它们在海外的业务,花费了成千上百万的美元去贿赂外国政府的官员。[1]SEC报告称上述公司运用秘密的_行贿基金_向国内和国外的政治官员进行贿赂,并且篡改公司的财务记录来掩盖这些资金的流失。
在1988年时,美国国会对FCPA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两个抗辩理由:(1)当地法的抗辩;(2)合理的和善意的宣传费用抗辩。同时,国会要求总统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简称_OECD_)的成员国,即美国的主要贸易合作伙伴之间倡导订立国际的条约,从而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之中发生贿赂事件。OECD进行了一系列的磋商,最终订立了《在国际商业交易中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 简称_An-ti Bribery Convention_)。公约于 1998 年 12 月 7 日生效。现在该公约缔约国有 38 个,除了创始缔约国外,后来还有韩国、爱沙尼亚、南非、以色列、土耳其 5国参加。[2]在1998年时,FCPA依照上述的An-ti Bribery Convention的要求进行了修改。这些修改使得FCPA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1)包括为了获得_不合理的_优势而支付的款项;(2)承认在美国境内进行涉外贿赂的外国公民;(3)_外国官员_的定义包含公共国际组织;(4)增加了一项基于国籍国的司法管辖权的选择;(5)在美国公司工作的非美国公民和商也适用美国的刑罚。
(二)主要内容
FCPA主要有三部分的内容:(1)概述,FCPA颁布的背景、总结、评价和实践价值;(2)法案实施的主要原则;(3)法案的适用,包括刑事案例和民事案例。[3]FCPA通过两种方式来强调国际腐败问题,第一,禁止对外国公务员行贿( An-ti bribery Provisions ),即禁止自然人和法人通过贿赂国外的政府的官员来获得或者保护自己的商业利益;第二,要求基于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做到会计的透明性(accounting provisions),对相关企业的财务记录做出一系列的内部控制规定,禁止自然人和法人篡改问题企业的财务记录。
在第一部分中规定了禁止行贿的人员和实体,包括(1)Issuers, 指在美国证券所上市的公司,以及公司的股票在美国的场外交易市场交易,并且需要向SEC提交报告。(2) Domestic concerns,任何国籍或者居所在美国的自然人和任何依据美国联邦和各州法律建立起来的公司、合伙、协会、股份制公司、信托、非公司制组织等等。(3)除上述以外的在美国境内的特定自然人和实体,并且行为发生地为美国。[4]
1998年的FCPA规定适用于外国的个人和在美国境内直接的或者通过商支付非法的贿赂金的非上市公司。这样的域外适用势必卷入大量的他国公司及其人员。比如 2008 年西门子案,西门子阿根廷子公司向阿根廷政府行贿被告发。而该子公司并没有在美国上市,本来不应该适用美国 FCPA。然而,德国西门子母公司是美国的上市公司,因此两个公司以同谋者被,最后不得不向美国司法部支付创纪录的 8 亿美元。其中罚金 亿美元,没收不正当收入亿美元。[5]
二、中国对于反腐败的规定
(一)法律来源
主要有两部分:《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他的包括行政机构的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反_法》和金融机构的反_的法律规范。
(二)调查机关及调查范围
1、调查机关:各级检察院、监察局、国家_、纪检委。调查反_的主要有:中国银行、银监会、证监会、_。[6]
2、调查范围:
(1)各级检察院负责调查贪污国家财产和向国家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行为。
(2)监察局负责调查违反行政规范的公务员和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3)只有检察院有权提起公诉,任何其他的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充分的证据表明可以提起公诉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处理。
(三)国内的反腐败规定的域外效力
中国《刑法》的反腐败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具有域外效力:1、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2、中国国籍的公民在中国境内外违反《刑法》;3、外国人在_领域外对_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4、《刑法》禁止向外国政府官员和国际公共组织的官员行贿;5、对于_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_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
三、FCPA在中国境内的美资公司的适用
(一)主要的措施
许多在中国的美资公司,都会要求本公司的商或者经销商做一份问卷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由公司的法务部门出具一份尽职调查报告(Due Diligence Report,简称_DD_),以证明公司对与其和合作的公司在贿赂和腐败问题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通常开展尽职调查程序需要一些必要的说明和文件,主要包含以下几部分的内容:1、第三方中间商申请表格;2、媒体搜索和被拒方筛选的标准指引;3、为了搜集所需的数据运行媒体搜索,以及被拒方筛选的尽职调查模板;4、根据FCPA制定的反腐败合规;5、第三方商或者经销商的尽职调查问卷以及营业护照、税务登记凭证等;6、尽职调查的报告的跟踪记录表格。
(二)主要的问题
第一,商填写的尽职调查问卷。尽职调查的问卷内容设置,要关注法人的控股股东、法人与政府机构或其他与政府有关的机构的交往情况、法人的账务与税收状况,同时可以要求法人承诺在与公司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不会出现贿赂、腐败的问题。但是,在实践的操作中,交易的法人会将此问卷视为一种模式化的程序,而销售部门往往会为了公司的业绩,在DD完成之前,就与相关的法人订立了合同,致使法务部门只能对合同进行风险提示,而不能阻却交易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