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推荐10篇)1-5-67

0 2024-08-20 21:26 Mr.xuan 来源:xuanchuanyuan.com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1篇

关键词:钢琴调律专业;高校;钢琴调律师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7-0259-02

随着国家的发展,人们精神文化水平的提高,钢琴在全国的普及率逐年增加,为钢琴服务的钢琴调律专业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钢琴调律专业在高等院校的设置,我国的钢琴调律水平也步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根据国家_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的钢琴拥有量在逐年增加。《2005年中国统计年鉴》公布的2004年全国各地区城镇居民家庭每百户钢琴拥有量为架,到2006年增至架,到了2009年这个数字跃为架,增长的速度十分迅猛。与此同时,随着钢琴拥有量的迅速扩大,为钢琴服务的钢琴调律从业者的需求量也急剧增加,并且随着广大人民群众对艺术审美要求的逐渐提高,青睐的钢琴调律师不再是只会简单的基本操作的技术工人,而是有一定的艺术素养和对钢琴一系列相关知识有深入学习研究的钢琴调律师。钢琴调律专业进入高等院校不仅能够培养出优秀的钢琴调律师,更好地为社会服务,同时也为广大调律从业者提供了一个可以再学习再深造的机会,为我国调律专业的发展与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

最早在我国开设相关专业的是沈阳音乐学院的乐器工艺专业,为广大调律从业者所熟知的最早的较为系统的钢琴调律专业书籍,就是20世纪80年代初沈阳音乐学院张琨老师所著的《钢琴调律及维修》,这本书现在仍被一些高校定为入学考试参考用书,可见其价值。2000年9月乐器工艺专业更名为乐器工艺系。沈阳音乐学院的乐器工艺系实行乐器工艺、乐器演奏双专业的教学模式,涉及文、理各门类知识的综合学科。该系设有箜篌调修技术兼箜篌演奏、钢琴调修技术兼钢琴演奏、提琴制作技术兼提琴演奏等三个专业方向。沈阳音乐学院的钢琴调修技术兼钢琴演奏专业开设钢琴调律、钢琴演奏、钢琴结构、设计、乐器声学、律学、力学、数学、制图、乐器发展史等基础专业课。沈阳音乐学院的钢琴调律技术兼钢琴演奏专业较为注重学生综合能力的培养,为我国钢琴调律专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地作用。1995年,南京艺术学院与日本中部乐器技术专门学校合作,成立了我国第一所钢琴调律专业高等院校――“南京艺术学院附属调律专科学校”。钢琴调律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被纳入我国高等教育。它引进了国外先进的专业教育理论,在钢琴调律、调整和修理等理论与技术上有一整套系统的学习方法和科学的实践方式。由于是中日合作办学,每学期都会有优秀的日本调律师来学校为学生授课,交流最新的学科动态,也会在学生中挑选成绩优异者赴日研修,为学生提供了一系列良好的学习和实践的机会。目前该专业已更名为乐器修造系,主要是培养具有钢琴调律、调整、修理理论与技术和管乐器维修基本理论与技术,具备娴熟的乐器技术和科学的管理能力,在艺术院校、乐器生产和销售企业从事乐器技术教学与研究、乐器调试、销售等工作的技术人才与管理人才。其开设的主要课程有钢琴调律、调整、修理理论与技术,律学、乐器演奏、管乐器翻新工艺、管乐器材料与加工工艺、服务营销、生产管理、钢琴修理技术等。南京艺术学院的钢琴调律专业在教学中使用日本中古YAMAHA和KAWAI,一人一琴房,在教学硬件条件上为学生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同时日方也为学校提供了理论和技术上的一系列支持,譬如为专业教师提供进修学习继续再深造的机会,不断提高专业教师教学水平,以保证教学质量,所培养出来的学生也更加能够适应国内外本专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南京艺术学院钢琴调律专业为我国钢琴调律专业领域培养出了一大批优秀的钢琴调律师,也为全国钢琴调律专业的发展起到了领头羊的作用。2002年星海音乐学院开设钢琴调律专业,2006年成立乐器工艺教研室。星海音乐学院的钢琴调律专业依托星海钢琴厂,主要培养具有一定基本理论素养和系统的乐器工艺方面的理论水平,较好的乐器修造工艺技术水平、操作技能与音乐实践能力,能在乐器生产企业营销或专业维修技术岗位(专业钢琴调律师)从事相关工作的高等专门人才和复合型人才。从2003年开始之后的几年里,各大艺术院校及职业技术院校相继开设钢琴调律专业,为钢琴调律专业的全面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从近几年的社会发展中我们可以看出,人们对于钢琴调律重要性的认识在逐渐增强,对钢琴调律师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故而对钢琴调律专业在高校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近6年的教学活动中,对钢琴调律专业所存的问题做以下总结。

首先,也是高校毕业生的一个最大弱点是技术上的不成熟。传统的钢琴调律师是由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的,师傅言传身教,手把手地教,徒弟在从生手到熟手的过程中能够看到师傅遇到的大部分问题,同时学会如何处理,师傅也会在徒弟逐渐掌握了一些技能后把一些工作交给徒弟完成,徒弟通过不断的反复实践积累了很多经验。对于钢琴调律专业来说实际的动手能力非常重要,而目前的高校学生4年在校学习期间所练习的钢琴数量和种类是有限的,大部分只局限于学校的琴房,并且缺乏实战经验,学生虽然在学校掌握了一系列相关理论知识和操作技术,但是缺乏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和胆量。由于目前国内钢琴品牌众多、质量参差不齐,所以对于钢琴调律师来说实际的动手能力和遇到问题时分析、解决的能力非常重要。因此,在钢琴调律教学的安排上,应该安排一学期的实习时间。这段时间应组织学生到钢琴厂参观实习或带领学生亲自参与社会实践,譬如到某钢琴厂做一段学徒工,完成整台琴的拼装、调试和调律,或者为幼儿园的钢琴调律等,使学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逐步累积经验,使学生毕业后能够更加顺利地就业。

其次,在教学中,全国各大高校在钢琴结构和调律理论的理论知识上没有统一的定义。钢琴调律和钢琴演奏一样属于舶来品,既然钢琴调律专业已经进入高等院校,那么在一些基本的理论和概念上的不统一就会影响相互之间的交流,譬如钢琴各部件名称的叫法,每个学校都各有不同等。所以制定钢琴调律专业相关理论全国材,能够为钢琴调律师之间的互相交流学习搭起桥梁,也有利于我国钢琴调律理论水平的不断提高。

再次,对于钢琴调律专业所使用的钢琴问题存在误区。一部分学校为钢琴调律专业所配置的教学用琴不符合专业的需要和标准,认为既然是学习调钢琴的专业什么样的钢琴都能够调好,殊不知钢琴调律专业的学生和其他艺术专业的学生有本质上的不同,传统艺术专业譬如钢琴表演、声乐、舞蹈等专业的学生都经过了多年的学习才能够进入艺术院校继续深造,而钢琴调律专业的学生,除了一小部分成教和进修的学生以外,大部分的学生是从零开始学习,然而在学习过程中使用时间过长的钢琴难免会有杂音或内部机械上存在一些问题,不利于初学者,另外能否为学生建立起正确的音准标准也对钢琴的品质有较高的要求。在为钢琴调律专业配备教学用琴时,应尽量配备品牌钢琴,品牌钢琴在质量上来说相对较好,使用寿命较长,声音纯正,杂音相对少,便于初学者对音准的判断。在钢琴调整和修理的学习和练习时,质量较好的品牌钢琴能够供学生长时间的反复练习使用而且达到较理想的调整和修理效果。

最后,在钢琴调律专业的教学活动中,不应单纯的依赖于专业教师。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对调律结果的判断上,完全依靠专业教师的听辨并不客观,人耳的判断主观因素较强,譬如专业老师已经听辨了10名同学的十二平均律调律结果,耳朵难免会出现疲劳,敏锐度也会下降,如果只是依靠人耳的听辨来判断可能会造成判断错误,从而影响学生对于标准的正确认识,影响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应为钢琴调律专业配备音准仪等教学仪器用于辅助专业教师对音准的判断,从主观和客观上达到一致,为学生建立正确的音准概念,树立学生对音准判断的自信心。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2篇

一、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之完善

“律师是专业性很强的职业。律师的服务质量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律师必须具备良好?囊滴袼刂屎椭耙档赖隆N吮Vぢ墒Χ游榈恼逅剑矶喙叶冀⒘搜细竦闹贫龋匀繁=肼墒π幸等嗽钡幕舅刂?”。律师作用得以发挥,则是以其较高的基本素质为前提的。为了提高我国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必须建立完善的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在我国,取得律师资格有两个途径,即考试和考核。而参加考试是取得律师资格的主要方式。参加考试的人应符合法定的学历条件,通过考试后还要实习一年,并符合有关品行要求,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自1986年开始在全国组织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以来,至今已经进行了12次全国统考,考试的命题已逐步走向成熟,可以较全面地考查应考人员对专业知识的掌握和应用能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我国律师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基础上得到了迅速的发展。随着“法律共同体”的建立,在学历的要求上由大专上升为本科,更趋于合理,但在业务实习以及品行考察方面,执行不力,明显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司法现代化对律师素质的要求。

(一)业务实习制度

由于律师工作较强的实务性和操作性,因而在各国,经过实务学习即业务实习,也是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重要条件。从各国关于业务实习的具体规定来看有以下几个共同点:一是实习是正式从事律师职业的一个前提条件;二是实习的内容有具体的规定,经过实习所要达到的目标有具体的要求;三是实习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四是实习的管理机构一般为律师协会。但我国的律师实习制度实际所起的作用极为有限。虽然《律师法》规定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方能获得律师执业证书,但由于缺乏严格的管理,在制度上很不完善,许多律师并没有认真的实习,结果是许多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后,仍不能胜任律师工作。所以,应严格规定实习制度,明确实习的内容,建立实习申报制度及考核的标准,防止律师事务所乱开实习证明,以健全我国律师实习制度。

(二)品行考察

律师在西方广受尊敬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向来被认为是与纯属谋生手段的营利性职业截然不同,律师承担着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神圣使命,同时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律师业的声誉,律师也受到更严格的道德要求。因此,西方国家一般都对申请取得律师资格者的品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比如英国要求申请者必须“性格良好”、美国要求申请者“人格高尚”、德国要求申请者“品格良好”、意大利则要求申请律师资格者必须达到“人品高尚,堪称楷模”。我国《律师法》也规定,申请律师执业证书者应“?沸辛己谩保庖还娑ㄍ捎谌狈ε涮椎目计莱绦蚨饔谛问剑⑽雌鸬酱拥赖滤刂史矫娑月墒ψ矢袷谟杞邪压氐淖饔谩N颐侨衔煽悸墙沸锌疾煊胧迪爸贫攘灯鹄矗娑ㄔ谏昵肼墒χ匆抵な檎叩氖迪暗蛋钢校匦氚ㄒ欢ㄊ浚?名以上)的资深律师出具的关于申请者品行的书面证明,以此作为主管单位考察其品行的主要依据。同时可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将已通过初步考评、准备授予律师执业证书人员的名单在有关报刊上公布,社会公众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有关异议,经过调查属实并确属不适合从事律师工作的,不授予律师执业证书。

(三)取消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制度

考核作为考试的补充,明确规定于《律师法》中,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经考核,可授予律师资格。_在提请_常委会审计时的说明中指出“将考核作为考试制度的补充,国外也有类似做法,鉴于草案规定的以上几类人员具有较高文化水平并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经考核合格,并经批准,对他们授予律师资格,是适当的、可行的”。学界也认为该规定的理由“还是很充分的”。从国外来看,除我国台湾地区有考核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无免试特批之规定。既然以上人员己经具备较高的法律业务素质,那么,为何不可以公平参加考试呢?而事实上由于符合以上条件的法官、检察官很难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因而才需开一个不大的“小口”,保留考核授予律师资格规定。面对这一“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在审议时有些常委和部门提出了强烈的不同意见,要求取消考核规定。而最终保留该项规定的理由是“如取消考核制度,与中国国情不符,不利于充分发挥这部分人的作用,对律师队伍的发展并没有好处”。实际上如取消考核规定,必然断了有些人员的财路,触及部分以上人员发挥余威,对律师队伍建设与发展并无坏处。而且,从长远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公平、公正的司法现代化理念形成,对于完善律师制度也有好处。

二、律师执业权利之完善

律师的权利,是律师依法独立执业的基本保障,为律师制度之根本。为了使律师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世界各国的立法除了明确规定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以保证律师的较高业务素质外,还必须赋予律师在国际上通行的正当而充分的执业权利。从积极的方面看,律师只有享有法律赋予的必要的执业权利,才有对抗公权力的起码的资源,其“保护人权、实现社会正义”的职业使命才有实现的可能。从?姆矫婵矗绻挥蟹ǘ_匆等ɡ谋U希墒衙獯τ诠Φ母接沟匚弧6墒Φ亩懒⒌匚坏貌坏饺妨ⅲ渌钊缣岣呗墒λ刂省⒓忧恐耙档赖陆ㄉ璧呐Χ冀岩宰嘈АR蛭骼芎δ巳酥煨裕墒θ〉米矢袷钡囊滴袼刂试俑撸赖缕分试俑呱校绻挥蟹ǘㄈɡ谋U希俏俗陨砝妫赡芤膊坏貌徊扇∧承钦蓖揪独茨鼻笾耙档姆⒄埂T谖夜ο蚶醇看蟮谋尘跋拢ü擅魅犯秤杪墒ττ械闹匆等ɡ缘帽匾4诱飧鲆庖迳希梢运担忧柯墒χ匆等ɡ谋U鲜侨妨⑽夜墒Χ懒⒌匚唬⒄刮夜墒κ乱档墓丶方凇?br>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律师在许多方面都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一方面,律师作为委托人利益的代表,经常不可避免地要与法官、检察官处于对立和抗争的地位;另一方面,律师却缺乏与后者抗争的资源,结果不仅难以凭自己的努力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还常常成为权力者打击报复的对象。这种状况尤其反映在控辩双方力量不均衡的刑事诉讼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颁布时,受到了包括律师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欢迎,人们希望它在被告权利的保护以及律师辩护职能强化方面有实质性的突破。但该法实施一年后,人们发现,不对称的权利和义务设计,使得“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实际上是下降了”。刑事辩护不仅障碍越来越多,风险也越来越大,律师一不小心就可能被以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等罪名逮捕和判刑。这样的执业环境,律师自身尚且难保,又怎能希望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呢?。

现行刑诉法在律师的阅卷权、取证权、会见权以及所谓律师作伪证、诱供等方面的规定,都明显不利于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开展,同时也把律师推到了两难甚至危险的境地。

(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只是援引式的,即只原则上确定依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行使这项权利,因而律师的这项权利是以诉讼法的规定为转移的。这与《律师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据规定向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是有显著差别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的这一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而仅仅是“可以”收集材料,而且辩护律师收集材料还必须征得被害人的同意甚至司法机关的批准。《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控辩平等”是法律程序的核心机制,是实现程序中立性的保障,是刑事案件得以公正审理的一个基本前提。在我国,作为“官方人员”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中本来就比律师要方便得多,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加以限制——要经被收集人同意、司法机关许可,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当然,律师们尽管对自己没有充分的收集证据的权力感到不满,也不会要求国家设立一个为辩护服务的专门收集无罪证据的侦查机关,但并不意味着“实现控辩双方收集证据的手段相当问题无法解决”,而是诉讼结构设计存在“失衡”问题,如彻底确立“无罪推定”、“沉默权”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大原则,即使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在调查取证权上有所失衡也因增加了控诉的难度可以说得过去。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增大限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又保留了过去的“有罪推定”的内容,事实上使控辩失衡进一步扩大。

与?淌滤咚戏ㄐ薅┣暗挠泄胤晒娑ㄏ啾冉希颐遣坏貌凰担中蟹ㄔ诼墒Φ鞑槿≈とǚ矫媸堑雇肆恕!堵墒υ菪刑趵返?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1981年4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_、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个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这些规定虽缺乏具体有力的保障措施,当被调查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而不给予支持、拒绝作证时,审判、检察机关有义务以补救律师无法取证的不足。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规定的出发点,显然不是站在强调被调查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角度,而是站在限制律师使用调查取证权的立场。因此上说,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设置不能不说是一大倒退。为了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现控辩平等,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律师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被调查的组织和个人,应协助律师的调查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拒绝提供证据材料;律师调查取证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应向律师签发调查令或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告知律师,并允许律师参加。

(二)律师的阅卷权

律师阅卷权的规定同样属于援引式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材料只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只是移交认为被告人有罪的某次口供、个别证人的证言,而非全部案件事实材料,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材料到法院看不到,到检察院去查阅又不允许,律师的先悉权得不到保障。从国际上看,在采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卷宗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可在法院开庭审判前到法院查阅全部卷宗,而采取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采取状一本书主义,公诉方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律师在开庭审理之前到检察机关查阅有关案件材料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做法。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在职权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合理因素,限制了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其改?锏哪康脑谟诜乐埂跋热胛鳌保霾荒芤虼硕魅趼墒Φ脑木砣āB墒χ挥锌吹搅思觳旎厮芸吹降娜恐ぞ莶牧希乇缢蕉园讣率档陌盐詹拍艽锏酱笾碌钠降龋ㄍケ缏鄄趴赡茉凇拔淦鞫缘取钡幕∩辖小6缎淌滤咚戏ā范员缁ぢ墒υ木砣ǖ牟坏毕拗疲孤墒υ谛淌卤缁ぶ杏爰觳旎叵啾却τ诟用飨缘牧邮疲泳缌丝乇缢降牧α坎黄降茸刺焕诒桓嫒撕戏ㄈㄒ娴谋;ぃ膊焕谕ü墒χ圃妓痉ㄈㄐ惺沟募喽交频男纬伞?br>(二)律师的会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时办案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不敢说真话,特别是控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诱供;律师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均要书面申请,批准手续繁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容易受到人权的蹂躏,此阶段的供述,是收集决定犯罪嫌疑人命运的证据的最重要阶段。立法规定律师参与侦查阶段刑事诉讼,其目的之一是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发生,保障人权。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娜耍τ谐浞只帷⑹奔浜捅憷跫敛怀傺拥亍⒃诓槐磺蕴⒉痪觳楹屯耆C艿那榭鱿拢邮苈墒捶煤陀肼墒α敌蹋庵中炭稍谥捶ㄈ嗽笨吹眉患姆段诮小薄8迷蚧姑魅饭娑ǎ骸案鞴υ诒竟⒎ê拖肮叻段谧鹬卣庑┰颉薄N夜纱沓鱿烁么未蠡幔⒃谖募锨┝俗郑瞎蠡嵩?990年己经批准。我国有关部门在执行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尊重这一基本原则,以取信于国际社会。

(四)律师的人身权保障

现行的《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这项规定是目前关于律师法律保障的唯一规定。从权利的角度分析,有学者指出“是一种宣言式的权利”。这一规定由于对违反的行为人没有相应的具体制裁措施,对受到侵害的律师没有相应的补救措施,因此,与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涉”相比较,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来看,过于原则和抽象,无任何实际意义。非但如比,《刑事诉讼法》第38条还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伪造证据或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现行《刑法》第306条也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辩护人有上述情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这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构成了威胁。“证人改变证言”往往与取证人的身份、环境条件、情况变化等因素有关,如果证人的证言前后不同,或者证人向律师提供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词,与侦查部门调查取得的证词不一致,律师就有可能陷入“引诱”深潭。如此下去,律师执业危机四伏、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给我国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带来的灾难性后果。更为严重的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对律师的“作伪证”、“串供”、“诱使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活动的行为”的追究,要由辩护律师的对立面——检察机关来进行,很难避免职业报复行为。因此,应从《刑事诉讼法》、《刑法》中删除。“翻遍世界各国的律师法典和刑法典,类似的规定都没有”;律师唆使犯罪嫌疑人改变证词就构成犯罪,而公检机关这样做,甚至刑讯逼供却都不构成犯罪,这是“典型的控辩双方不公平的立法”。律师有该类行为的,应由一个中立的机关---律师惩戒委员会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样,既保证了违纪律师能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罚,又?饩隽恕爸耙当ǜ础钡奈侍猓獬寺墒Ρ缁さ暮蠊酥牵保卜瞎噬贤ㄐ械淖龇ā?br>

三、关于律师惩戒制度的完善

建立律师惩戒制度,有利于纯洁律师队伍,提高律师素质,增强律师的自律性,维护律师的形象,提高律师的声誉。我国律师惩戒制度建立于1992年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惩戒规则》。1996年《律师法》颁布后,《律师惩戒规则》被废止;1997年初司法部先后了《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我国律师惩戒的措施、适用、机关和程序等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与《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一起构成了我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全部内容。现行的律师惩戒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司法部报_的《律师法(送审稿)》曾规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以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惩戒委员会由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及有关人员组成,惩戒委员会对司法行政部门负责”。_总理报_常委会的《律师法(草案)》曾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律师惩戒委员会由执业律师和律师协会聘请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等部门的人员组成,以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惩戒”。但这一“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的意见,在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律师法》时却被删除了,原因是_法律委员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律师法可以规定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予以处分,不必具体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也就是说律师协会可依章程对律师进行惩戒,不必画蛇添足。但是,有些常委和部门又提出“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罚,不宜由律师协会给予处分”。这样,对律师违法行为“由律师协会按照章程给予处分”又被删除了。应该说,在律师协会内部设立一个以执业律师为主,同时吸收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人员参加的律师惩戒委员会,既维护了律师的行业自治,又保证了社会对律师的监督和制约,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四、律师管理体制之完善

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制度恢复初期是按照单一的政府管理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即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进行直接、全面、统管的管理体制。1980年通过的《律师暂行条例》确立并肯定了这种管理体制。该管理体制“对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伴随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深刻变革,以及律师制度整体改革的推进,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也在逐渐演变着。1993年12月?裨号恕端痉ú抗赜谏罨墒ぷ鞲母锏姆桨浮罚斗桨浮诽岢觯按游夜墓楹吐墒ぷ鞯氖导食龇ⅲ⑺痉ㄐ姓氐男姓芾碛肼墒π嵝幸倒芾硐嘟岷系墓芾硖逯啤>桓鍪逼诘氖导螅鸩较蛩痉ㄐ姓睾旯酃芾硐碌穆墒π嵝幸倒芾硖逯乒伞薄SΩ盟担庖荒勘炅⒆阌谖夜椋庇挚悸堑搅寺墒ψ灾蔚囊螅蔷哂邢嗟焙侠硇缘摹5牵?995年10月_向_常委会提交的《律师法(草案)》里又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律师工作,对于这样的管理体制,在律师法审议时提出了异议,因为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是市场中介组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工作不宜主管,而只能监督、指导。这一异议获得通过写入《律师法》总则成为法律。而按照《律师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1)制订律师管理的有关法规和规章。如律师资格考试办法、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2)授予律师资格;(3)颁发律师执业证书;(4)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所;(5)对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律师法》实施四年来,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与以前相比有所削弱,特别是对律师执业证椤⒙墒κ挛袼摹吧笈北湮吧蠛恕保幽持殖潭壬舷拗屏怂痉ㄐ姓氐娜我庑姓ā5牵幽壳八痉ㄐ姓囟月墒ぷ鞯闹澳芾纯矗购苣阉凳呛旯酃芾怼!堵墒Ψā废薅ǖ摹爸傅肌⒓喽健蹦勘暝段词迪帧K裕忧柯墒π岬男幸倒芾砣允墙窈舐墒芾硖逯聘母锏闹饕挝瘛V挥腥鲜兜秸庖坏悖夜墒芾硖逯频慕ㄉ璨趴赡苋〉檬抵市缘耐黄啤>咛宓母母锎胧Υ恿礁龇矫孀攀帧?br>(一)司法行政机关应明确自己的宏观“指导、监督”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机构仅应制订有关律师工作的法律、法规,从宏观上把握律师制度的方向。同时,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不要插手具体事务诸如年检、注册等,将此业务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律师事务所真正成为市场中介组织。

(二)律师协会逐步成为独立的自治性的行业团体和法人。

律师协会应根据行业管理的要求,制订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使律师协会各个方面的工作都有章可循。在这方面,可借鉴其他国家律师协会的成功经验。我国某些地方律协也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可在学习、交流的基础上进一步加以完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_报送的《律师法》草案中,借鉴许多国家好的做法,曾明确规定“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惩戒(43条)、并拟设立律师对惩戒不服的申诉程序(53条)。《律师法》草案对律师行业管理的色彩更浓一些。然而这些成功的、有益的经验因个别人的不满而删除,值得引起律师界的关注。WTO中法律服务有四种方式,“跨境提供”指外国律师不进入我方领土,而以电讯传递方式提供服务;“国外消费”指我国消费者在境外享受外国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商业存在”和“自然人移动”是指外国律师进入我方境内,面对面直接提供律师法律服务。

肖扬:关于《_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42页

孙国祥:《步履艰难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春季号。

马贵翔:《刑事诉讼对控辩平等的追求》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2期

青锋:《中国律师制度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342页。

陈瑞华《保护律师任重道远》,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9期。

肖扬:关于《_律师法(草案)的说明。

蔡诚:_法律委员会关于《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薛驹:关于修改律师法的决定草案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3篇

代码 专业名称 类别 时 间

7月09日 7月10日 主考院校

8:30-11:00 14:00-16:30 8:30-11:00 14:00-16:30

020105 金融 专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00060财政学 山东经济学院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基础会计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109 国际贸易 专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烟台大学

00091国际商法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基础会计学

00089国际贸易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1 工商企业管理 专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山东省广播电视大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基础会计学 中国海洋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3 会计 专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山东经济学院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基础会计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07 市场营销 专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山东大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041基础会计学 00144企业管理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177消费心理学

020211 饭店管理 专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15英语(二) 山东大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193饭店管理概论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28 物流管理 专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5364物流企业会计 青岛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20258 企业管理 专 00009政治经济学(财) 00020高等数学(一) 山东轻工业学院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山东经济学院

030301 行政管理 专 00292市政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277行政管理学 00040法学概论 山东师范大学

00107现代管理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0101 学前教育 专 00384学前心理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00387幼儿园组织与管理 山东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40103 小学教育 专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山东师范大学

050102 秘书 专 00535现代汉语 00315当代中国政治制度 00034社会学概论 山东师范大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40法学概论 曲阜师范大学

050303 公共关系 专 00058市场营销学 00018计算机应用基础 鲁东大学

00642传播学概论 00107现代管理学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50405 室内设计 专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山东轻工业学院

050406 视觉传达设计 专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山东轻工业学院

080306 机电一体化工程 专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山东大学

080701 计算机及应用 专 02316计算机应用技术 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00022高等数学(工专) 02323操作系统概论 山东大学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4篇

关键词:知识经济时代;合格法律人才;培养改革

当今世界,经济实力乃至综合国力的竞争,归根到底是教育的竞争,是人才的竞争。在法学教育方面,不断地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已经引起了社会上广泛的关注。知识经济时代的合格法律人才不仅需要具备结构合理的法学专业知识与技能,还要具备较为广博的综合性知识和法律道德素质。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著名的法学教育家孙晓楼先生在谈及法律职业人的合格标准问题时说:“讲到法律人才,我认为至少有三个要件:(1)要有法律学问;(2)要有社会常识;(3)要有法律道德。”[1]因此,合格的法律人才是适应社会需要的、德才兼备的人才。

一、培养合格法律人才的现实意义

(一)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是时展的必然要求

21世纪是知识经济的时代,科学技术与人才的竞争日趋激烈。积极适应社会发展,转变教育观念,注重大学生能力培养,是当前我国高等教育面临的重要课题。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学本科教育客观存在偏重理论知识传授、忽视能力培养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这一教育与社会需求的错位。因此,在对法学专业本科学生的能力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完善法学专业本科学生能力的培养模式,十分必要[2]。因此,如何改革完善法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推进法学专业教学改革,培养适应社会的需求的合格法律人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是提高学生就业能力与就业率的客观要求

目前,与其他专业相比较,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率比较低,主要原因之一是培养的人才难以满足社会的需要。现在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要求愈来愈高,除了从事教育和科研的机构外,用人单位对毕业生的法律实践技能和工作经验都有一定要求,也就是说用人单位需要的是既有专业理论知识,又必须具备一定的实践能力的综合素质高的毕业生。 因此,从适应社会需要的角度出发,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是提高法学专业学生就业率,使学生实现自身价值的根本保障。

(三)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是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的迫切要求

2010年我国的主要任务之一是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教育是关系到国家兴衰的大计,强国必先强教。只有一流的教育,才能培养一流人才,建设一流国家。法学专业应根据就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教学内容与方法,加强实践教学,激励教师专注于教育,加强师德修养,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

二、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的具体措施

(一)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以带动学科、专业的建设

法学专业所培养的人才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教学质量与科研水平,而高校教师是先进文化的传播者,为此,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以师资队伍的建设带动学科的建设,以学科的建设带动专业的建设,以专业建设带动科研队伍的建设,以科研队伍的建设带动学校教学、科研水平的提高。

在师资队伍建设方面,就是要建立理论知识深厚与科研能力突出的创新型教师队伍。要建设成高水平大学,首先必须具有高水平的师资队伍。这就要求通过提高学历、学位、科学研究等途径使法学专业的教师及时掌握学科的前沿知识及先进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并且积极为教师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这有利于教师及时掌握学科的发展动态,有助于教师科研水平的提高。高校教师不仅应从事专业科学研究,还应当在教育科学研究领域有所突破、创新。法学专业教师应具备既精通理论,又擅长实践的综合素质。通过师资队伍建设,建立起梯队合理的学科队伍,培养出一定比例的适应法学学科、专业发展的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教学名师、教学骨干,以此不断扩大学科、专业的社会影响力,从而增强专业的办学影响,形成良性循环,为学生提供优质教育。

(二)加强教师的师德修养,带动学生法律道德素质的提高

当前形势下,普通高校大学生的道德素质亟待提高,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是摆在高校面前的又一重要任务。法律人才不仅需要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更应具备法律道德。法律人才应是正义的使者、公平的化身。提高大学生的法律道德,一方面要大力加强大学生德育教育,开展各种丰富多彩的课外活动,在日常学生管理中,通过宣传教育,奖优罚劣,使学生成为文明守纪,品德高尚,具有责任意识的一代新人;另一方面要通过教师的言传身教来影响学生,为此,高校教师应当真正做到学高为师、身正为范。教师是学生学习的榜样,其一言一行会对学生产生深刻的影响。高校应建立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提高教师的道德修养;通过教师的人格魅力、学术魅力促进学生道德素质的提高。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法律为人民服务的功能,建立起和谐的社会关系。

(三)加大教学改革力度,强化实践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

知识经济时代,高等教育对人才的培养占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正因为如此,重视、改革、发展高等教育已成为世界各国迎接知识经济时代到来的最重要的举措,许多国家都将其作为发展战略性决策。高等教育发展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教学改革,我们必须加大教学改革的力度,消除传统教学模式中诸多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弊端。人类对文明的积极探索是永不止步的,这促进了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法学和时代的脚步配合默契,这就要求法学教育在内容和方法上不能墨守陈规,而应积极进行教学内容与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法学教育不仅是素质教育,还是一种职业教育,即法学教育不仅承担着传播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的基本任务,而且还要从法律职业的角度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法律人格及法律能力。因此,应从法学教育的实践性、职业性特点出发构建开放式的实践教学模式,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应用型人才培养为宗旨、以学生个性特征为起点、以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接轨为终极目标。通过实践教学,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紧密结合,巩固并扩宽学生的专业知识,培养和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3]。针对法学学科的实践性,高校应建立完善的建设实践教学基地。确定可供学生进行实习实训的基地,为实践教学搭建平台,提高实践教学的实效性。在此基础上,还应具备实践经验丰富,创新能力强的教师。为此,一方面,高校应鼓励教师在完成教学科研工作的前提下,从事司法实践活动,让教师有机会接触社会司法实践并熟悉司法实务,从而胜任实践教学的要求。另一方面,在本校不具备开展实践教学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聘请法律事务经验丰富的法官、检察官及律师等做兼职教师或进行实务专题讲座,以满足实践教学的需要。

在人才培养方案的制定上,应合理分配课堂教学与实践教学的学时。教师在课堂上的讲授应有所侧重,大学课堂不应该是老师的一言堂,应充分发挥和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观能动性,形成师生互动。教师可采取多种多样的教学方法,如案例教学、模拟审判、旁听审判、讨论辩论、法律诊所教学等方法吸引启发学生参与到教学环节中来。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应注意选取恰当典型的案例、结合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法治热点问题进行分析评述,以使学生加深并灵活运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模拟审判可在从事司法实践业务的教师的指导下进行,最后由教师进行点评。旁听审判可在教学环节中视需要而定,旁听结束之后,教师应当及时做出法理分析。讨论辩论是可以经常采取的一种教学方法,使学生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课堂中,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对于学生逻辑思维的训练以及语言表达能力、应变能力的提高极具实践意义。法律诊所教学法是一种把法学理论知识与法律实践结合起来教学的教育方式,能够激发在校学生解决问题的积极性,增进他们的学习兴趣,培养他们独立思考实际问题的思维习惯,法律诊所教学法让学生知道了理论与实际的差距,知道了现实法律问题中在理论课堂上不可预知的情况[4]。

此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组织学生开展各种学习实践活动,如组织学生为社区居民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由教师带动部分学生开展科学研究、为学生提供考研辅导及司法考试辅导等等。

(四)鼓励学生多读书、读好书,增加知识储备,提高综合技能

法学是一个与其他学科存在交叉关系较为复杂的一门学科。只掌握本学科的知识是难以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的,而是需要将法学知识与其它相关专业知识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期目的。法学与多种学科联系紧密,尤其与政治、经济等学科密切相关,有些情况下,甚至需要掌握相关的自然科学知识才能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适应社会需求的法律人才应当具备综合知识与技能。解决这个问题,一个有效的措施是培养学生自我学习的能力,教师可向学生推荐本学科的与相关交叉学科的阅读书目,对于学生在自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解答,消除学生学习过程中的盲目性。帮助学生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使学习成为一种兴趣,一种习惯,而并非是一种负担。在学习的过程中,坚持持之以恒的精神,不能有懈怠的情绪。要善于总结学习的经验,运用科学的学习方法,进行严密的思维逻辑训练,逐步提高学习的能力。

总之,法学理论来源于法律实践,服务于法律实践。法律实践推动了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开展。法学教育仍需要在法学理论及实践领域不断探索,以构建适应法学教育的人才培养模式,为社会输送更多的合格法律人才。

参考文献:

[1] 孙晓楼.法律教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09.

[2] 陈彬.法学专业本科学生能力培养的探索与实践[N]._,2007-12-04.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5篇

【关键词】法律英语 合班教学 法律专业学生 英语专业学生

法律英语作为一门年轻的学科,由于学科发展历程较为短暂,人才培养经验相对不足。现阶段法律英语人才培养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才质量的提高,使人才输出滞后于社会发展需求。法律英语教学模式的探新与改革一直都在进行,也取得了相当的成效。本文探讨法律专业与英语专业学生进行合班教学的可行性及难题应对,希望对法律英语教学的革新有借鉴意义。

一、法律英语的含义及教学范围

从教学的角度来看,在非英语国家,如中国,法律英语的教学内容应以中国的法律制度及涉外法律实务为主,英美国家法律文选的学习为辅;学习者主要为法律专业的学生以及英语专业有志从事涉外法律工作,如法律英语翻译的学生。

二、法律英语教学现状

许多高校的法律专业、外语专业、甚至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专业都相继开设了法律英语课程。其中有些高校还在此基础上,设立法律英语专业,单独招收本科生与研究生(韩永红,2009)。但是,法律英语在教学要求、教学模式以及在法律与英语的复合程度上没有相应的课程标准,因而暴露出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教学大纲。法律英语至今仍没有统一的教学大纲,纲领性文件缺失直接影响了高等院校对法律英语重要性的认识,以及法律英语的教材编写、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

2.课程设置。课程体系不科学。因为没有统一的教学大纲,法律英语的开设时间、学时、授课对象、课堂容量尚未统一,课程设置缺乏科学的体系。

3.教材建设。因为没有统一的教学大纲来规范和指导教材的编写,因此各种版本的教材在教学目的、教学内容的编排、体例、生词量、教学课时设计等方面的安排各不相同,不成体系。现有教材在结合中国实际、及时更新以吸收国内外最新研究成果方面,还有很多不足,一些教材还存在着照搬国外理论与案例的现象。

4.教学师资。目前开设法律英语的院校中,一部分法律英语教师为法律专业教师,另一部分为英语专业教师。而师资力量薄弱的主要原因是前者虽有扎实的法学基础,但以英语表达和授课能力有限;后者尽管口语能力强但法律专业知识相对薄弱。

5.教学效果。一些修完此课的学生法律英语基础知识和技能仍然有限,口语表达能力及听力差,无法参与涉外谈判;用英文撰写法律文书水平低,甚至不能读懂英文法律文献。

三、合班教学设想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6篇

[关键词]法律硕士教育冷思考过程教育

前言:“热”现象、“冷”问题。

自1996年我国开办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以来,截止2007年,_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先后开展了7次授权审批工作,全国共有80所高校和研究机构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可见,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已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与法律人才培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必将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进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数量日渐增多和培养规模的日趋扩大,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自然会成为培养单位和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那么,如何保证和提高法律硕士的培养质量就更成为法律硕士教育的重中之重。因此,法律硕士、法律硕士教育的实质是什么,怎样通过教育成为“法律硕士”也就成为此系统内的核心问题和关键。基于此,笔者以自己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管理和西北政法大学的实践经验为鉴并放眼国内外,试图找出一条切实有效、确保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教育之路。

1.法律硕士是高层次的专业学位。“专业学位”是19世纪80年代后期从西方发达国家引入中国的一个教育学上的概念。最初称“职业学位”,原意是指对经过某种专业训练达到一定的水平而授予的某种职业性学位,并以此作为从业必备的资格条件。它是在结合我国实施学位制度实际以及人事制度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概念并予以“本土化”的结果,其英文译名是professional degree。根据我国教育界的权威解释,它旨在培养在专业和专门技术上受到正规的、高水平的训练,在专门技术上做出成果的高层次人才,所授学位的标准应反映该专业领域的特点和对高层次人才在专门技术工作能力和学术上的要求。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首先,设置专业学位的耿业一般都是那些专门技术层次较高,有独特的知识领域并有鲜明的实践性的专业技术职业;这种职业要求从业者有较高的学历起点,既要掌握本职业所需的专业理论知识,又要接受高水平的职业技能训练。然而有些职业虽然需要较高的职业技能训练,但并不需要很高的专业理论知识,如按摩师等,这些职业设低于术科的学位即可。所以,并不是所有的职业都可以设置相应的专业学位。而我们常讲的“职业背景”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这种职业本身对专门人才在知识、技术、能力、素质和职业道德方而有着较高学历上的要求,从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一般要求硕士以上的层次;

(2)某一种专业学位通常与某一行业或某一职业岗位相对应;

(3)该行业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涉及的面比较广,有的还与人类的生命财产关系密切。

因此,专业学位有着特定的职业背景并与某一任职和从业资格相对应,这是专业学位的一个特点。另外,从培养目标来看,专业学位教育还要求培养对象具有应用和复合有机结合的知识结构与能力结构,即根据相应职业岗位对人才规格和口径的要求,按照“学科群”或“学科领域”设置课程,而不简单地以某个一级学科,甚至某个二级学种来设置课程,旨在保持培养对象具有较宽广的知识面;从培养方式上讲,专业学位的举办不是纯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垄断进行,而要求与对应的职业部门(用人单位)密切配合,如法律硕士教育即是由_学位办、政法实际部门和法律院校三方共同组成的“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这一行业性机构进行统一指导的。可见,“专业学位”这个概念实际上就是法律硕士教育作为职业教育概念的一个教育学翻版。它是我们观察和认识法律硕士的概念、性质及特征的另一个视角。事实上,法律硕士教育自开办时起,即在“专业学位”这一概念和制度框架下进行的,它方便地容纳了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并为法律硕士教育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可资参照的发展空间。所以,法律是作为专业表现出它的职业性的木质特点和要求,而学位则表现出它的学术理论性的本质特征和要求。这样,法律硕士教育就必须既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

2.法律硕士教育,是职业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在英文里,法律职业(the bar)是源于“关卡”、“障碍”和“栅栏”等意思的一个引中词,它表明这一行业本身的封闭性、垄断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法律职业”的定义为“以通晓法律及法律应用为基础的职业”。美国昂格尔教授认为:“法律秩序是区别于习惯和官僚规则的严格意义的法律,法律秩序以法律职业的自治性为特征。”“一个由其活动、特权和训练所确定的特殊集团,即法律职业集团,操纵规则、充实法律机构及参加法律争诉的实践。”在我国,法律职业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的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技能与法律职伦理的法律人才构成的自治性共同体,包括法学教师、公证员、法律顾问等等。法律职业的形成与法学知识的形成和司法秩序的细密化、专门化要求分不开。从发展历程看,其形成的标志主要有:①从事法律职业是以系统的法学理论、法学知识为基础的,并在职业生涯中补充和学习;②法律职业是以法律教育为背景的,法律教育是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③法律职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活动具有相当大的自治性;④法律职业作为统一的共同体,内部传承其特有的职业伦理,从而维持着这一共同体成员及共同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⑤加入法律职业必须接受现有成员或行业协会的认真考核,获得许可证,得到头衔;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有相应的基本知识、基本素养和基本技能;进入法律职业有相当严格的限制条件。可见,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从一开始就有着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

一般来讲,法律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法律人。从教育的概念和理念出发,我们认为,法律教育是以法律素质为目标,培养“理实兼备”、能直接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特定意义上的法律人。它以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等法律工作岗位为其直接的服务对象并促进其发展:它所培养的人才类型重在“应用”、“实务”或“职业道德与职业能力”方面,并在实施人才培养的各个环节――入学条件、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学位论文要求等方面予以体现。从事与法律有关的各种工作或从事这些工作的人员。典型的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广义上还包括公证、仲裁、调解、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教师等)一般统称“法律职业”(legal profession)。因此可以说,法律职业的特定要求决定了法律

硕士教育的职业教育性质。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方流芳教授所言:“法学教育只有依托法律职业,才有生存的正当性。”只要社会需要法律,就要有维护法律运作的法律人,就需要提供培养法律人的有效机制。法律硕士教育正是培养职业法律人的专门机制。归纳西方的法律教育传统,大抵有大学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训练两个理念上的类型(Ideal type):相对比较而言,前者的“法律教育不在于提供解决问题的技术,而在于对基本概念和原理的教导”,“法律学校不是职业训练学校而是将法律当作一门科学来教导的文化机构”。因此。实质上,我国的法律硕士教育是层次较高的职业教育,而且这并不是凭空臆想的结果,而是基于特定的社会现实背景,针对法律教育中长期以来存在的某些缺陷,确立依法治国战略和现代化建设急需大量应用型高级法律人才,并在现行高等教育体制约束下选择的产物。而事实上,培养任何高级专业人才的活动都存在着素质教育的问题,我们不能说惟有培养法律人才需要建立素质教育的概念,而培养医生、工程师、教师、商业管理者、艺术家就不存在素质教育的问题。正如霍宪丹教授指出,法学教育中的素质教育的概念应当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具有双重含义:一个是从纵向观察素质教育在小学、中学、大学中的普遍性和共同性要求,从这点来说,可以认为大学教育首先是一种素质教育,但问题并不仅仅如此;另一个是从横向观察,处在不同学科中的专业教育又具有特定的内容和要求。从JM教育看,学科专业中的素质教育要求又具体体现为法律职业素养的教育与养成,其目的在于解决如何培养合格的法律人的问题。而且这是一个伴随职业生涯始终的长期过程。所以,法律硕士教育,又是学位教育,它同时还必须完成素质教育的日的和任务。具体而言,它不仅要完成职业的品质塑造,又要完成相当的理论塑造。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的要求。而要实现和实施法律硕士教育的目标、目的和任务,即使其既具职业教育性、又具学位教育性,其最终和根本在于过程。

3.教育的过程性是专业学位和职业教育的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怀特海认为,过程体现为转变(transformation)和共生(concrescence)这两个不同的但又密切相关的环节。转变,即一种现实体向另一种现实体的转化,它构成了暂时性,因为每一个现实体都是一些转瞬即逝的事件,灭亡就意味着转向下一个事件;共生则意味着生成具体,它构成了永恒性,因为在共生的过程中没有时间,每一个瞬间都是崭新的,都是“现在”,在这个意义上它又是永恒的。因此,怀特海认为,教育要提供对生活的一种理解,最根本的是应提供一种“对现在的理解”。因为过去的知识只有有助于我们对现在的理解,才是有价值的;因为“现在包含一切,现在是神圣的境界,它包含了过去,又孕育着未来”。所以,教育的实质和根本在于过程,而教育的过程具体地体现在教育的节奏上。根据我们的理解,教育的节奏简单地说就是教育必须因时施教、全面互动。对法律硕士教育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节奏的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教育者是主导、主动的,受教育者则是主体,却是被动的。而这一对对立统一关系伴随着教育过程的始终。所以。在教育的过程中,教育的过程性是活生生的、具体的承载于制度之中。进而言之,法律硕士教育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实现,是一个系统的教育过程,过程性是共同核心、要求和期待,而诉求的是蕴涵和承载着的职业性和学位性的制度。

“入口”量化录取制度。法律硕士的专业性和学位性要求招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时,一定要考察考生的法律业务能力,又要考察学位能力。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被录取的考生的质量,为以后进一步培养奠定坚实的基础。其入学考试分为初试和复试,考生首先要参加全国联考,考试成绩达到一定分数线者,才能到学校参加复试,复试方式为笔试与面试相结合。笔试主要考察考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即法律职业能力,而不是片面地考察考生对刑法或民法等部门法的掌握程度;面试与政治审查相结合,除了主要考察考生对哲学、经济学等知识的理解和洞察能力外,还要审查考生的政治立场、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等。上述每一项复试内容都按一定的量化标准计算出具体的分数,屉后按综合成绩决定是否录取。该制度不仅能考察考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应用能力,还能考察考生在实际工作中的具体表现及其综合素质。

“双导师”制。法律硕士的本质属性和特点决定了必须有相应的培养模式和适应于该培养模式的导师群体。如果让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担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就像是以同一种生产模式生产两类不刚的产品一样,结果是不言而喻的。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基本上都是校内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或其他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从事法学教学的教师担任。作为高校从事法学教育的教师,其法学理论知识是毋庸置疑的,但其法律实务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以及法律职业思维特征却并不一定具备或厚实。为此,我院先后从当地法院、检察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司法实践部门中挑选出一部分具有一定法学理论水平和较强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专家担任我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与校内法学硕士研究生导师共同组成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导师群体,即“双导师”制。由这两类导师共同指导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进行法学理论学习和法律实务能力培养,不仅能提高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的法学理论水平,更重要的是能逐步培养他们拥有法律职业所要求的思维特征和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能力。

实践教学制度。实训教学或实践教学是学位性和职业性物化的过程,是学校培养人才体系中常采用的一种教学手段,早已有之。但是,我校目前所采取的实务训练方法是全国首创,即:实务训练是我校法律硕士研究生培养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研究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为期6个月的实务训练方可毕业。法律硕士研究生在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以见习助理法官、见习助理检察官、见习助理律师的身份到司法实务部门参加实训,能够真正深入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之中,并且可以发挥所学之长协助法官正确办理案件。这种实务训练方式,不仅使学生获得了办案经历,而且能从中发现问题,进行理论创新。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7篇

【关键词】法律硕士;实践教学;改革

法律硕士专业学位教育是21世纪法学教育的闪光点之一。2009年开始,法律硕士从仅招收非法学专业的应届学生改革为允许法学本科应届生报考,从而出现了法律硕士(法学)与法律硕士(法学)两个专业的区分。由此,法律专业硕士层次的培养就出现了法学硕士、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三种。

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统称为“法律硕士”,其目的着眼于培养法律实务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实务部门工作职业群体。而法学硕士则主要着眼于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师和法学研究人员,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和教学。

长期以来,“法学研究生教育的任务都明确规定为教学科研部门培养学术型法律人才(即法学硕士),缺乏研究生层次的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培养渠道和制度设计”。法律硕士的引进,为我国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提供了新的模式。然而囿于研究生教学、培养方式的守旧思维,各大高校并没有探索出一条与法律硕士专业的学生情况和培养目标相适应的培养模式,法学硕士、法律硕士的培养方式趋同,法律硕士的法律实务能力及职业能力要求也并未在教学及培养方案中予以体现,这一弊端可从法律硕士研究生的实践教学层面予以反映。

一、法律实践性教学简述

法律实践教学是指通过讲授法律实务技能、观摩法律实际运用、分析法律事实及诉讼证据、分析案例、法律实务实习和办理案件等亲身体验的教学方式、培养学生职业技能、专业方法、应用能力、职业经验的教学活动。简言之,实践教学就是要通过专门的实践教学方法培养、训练学生的职业专长和职业(技能)能力的教学活动。

二、法律硕士专业实践性教学之不足

鉴于法律硕士(法学与非法学)专业与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与学生现状的不同,在课程设置和培养模式上应当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主要应当体现在实践性教学活动占整个专业教学活动中的比重不同。由于教学模式僵化、传统,教学方法缺乏创意等诸多原因,我国既有的实务教学水平根本无法满足学生成长的需要和社会对法律高端人才的需求。

(一)实务型师资的严重缺乏

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的师资是制约法律硕士专业学生实践能力提升的“瓶颈”之一。“大学之大,非因其高楼馆舍,而在于其大师也。”对于学校而言,核心的生产力在于教师,缺乏一个良好的教师队伍,很能培养出优秀的学生。总体而言,我国现阶段研究生教育已经从精英教育沦为平民教育,师生比例的严重失衡成一大诟病,这一点在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尤为突出。其一,法律硕士(法学)专业招生人数较多,各大院校的招生规模基本在50人以上,政法院校的招生规模更大。招生规模的扩大速度明显快于学校教师的增长,导致师资严重不足。其二,与法学硕士不同,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教学对实务型导师的需求较大。而受高校法学硕士理论人才培养模式和学校对教师考核制度的影响,高校教师多侧重于理论研究,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教师数量极为有限。

正所谓,术业有专攻,以学术型教师讲授所谓的实践性课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由此实践教学沦为走过场与纸上谈兵。

(二)大班教学效果不佳

受师资、学校教学设施的限制,加之学生人数众多,法律硕士专业的授课多为大班教学,这严重制约了教学质量的提升。以笔者所在的西南政法大学为例,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的一个教学班由一般三个行政班组成,上课的学生人数在100人以上。如此一来,分摊到每个学生身上的教学资源便严重不足,教师也无法进行深入的讲解,教学之间的互动也仅有一小部分学生能够有幸参与。更为重要的是,实践性教学不同于理论讲授,只有学生亲身参与其中、充分实现教与学的互动,才能实现教学效果。否则,学生仅仅观摩其他学生的法律实践,与坐在电视机前收看庭审的效果别无二致。以模拟法庭为例,每个参与其中的学生都有自己的角色定位,事前需要对案情及庭审相关程序进行学习和规划,方能熟悉庭审的流程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参与其中,扮演某个诉讼参与人才能真正地学习到庭审的相关技能,这一点是消极地作为一名“观众”的同学无法企及的。

(三)实务课程教授沿袭传统教学模式

我国高校现行的实务课程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病,这是制约我国法律实务人才培养质量的主要原因。其一、沿袭专题形式的理论讲授。对法律硕士的培养,除了在课程设置上有一些区别以外,在教学方法上与法学本科和法学研究生教学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本科“填鸭式”理论灌输或者以法学硕士“专题教学”为主,其他形式的法律实践训练较为少有,不具常态性,无法满足法律硕士培养目标与职业化教育的实践要求。其二、案例教学停留在分析层面上。案例教学帮助我们了解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并得出法律结论,具有深化理解的功能。然而,在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中,案例教学的运用较为守旧,仅仅停留下“分析”上。在这种案例教学中,所提供案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确切知道的,在案件描述中已经对案情做出了认定,而在课堂教学中的任务仅仅在于对既有事实进行分析、定性并给出法律意见。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任何裁判作出的前提都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可见,相对于根据已知事实得出法律结论而言,如何从纷繁的证据资料中提取案件事实并加以评断,显得更加重要且难于把握。传统的案例教学方法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教会学生做简单的法律判断,无法教会学生提取案件事实并通过举证实现诉讼目的,难以有效提升学生对案件的综合把握能力。

(四)文书写作教学效果欠佳

某法学家说过:“笔上功夫和嘴上功夫是法律人赖以生存的两项技能。”文字表达能力的一个主要体现就在于法律文书的写作水平。然而,与法学硕士一样,法律硕士专业学生也鲜有人能熟练地进行法律文书写作,更何谈深谙法律文书写作之道。原因在于,虽然各高校均开设有法律文书的课程,但多采用理论化的授课方式,讲授的内容也多是“法律文书学”,而非“法律文书实践教学”。学生虽完成一学期的课程学习后,却没有针对某个具体的案例写过法律文书,教师也不会针对学生写作的文书提出详细的修改意见。没有针对性地教学和实践,学生写作的法律文书自然也难以符合规范。

三、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异化的管理体制缺陷

诚如前文对法律硕士实践教学弊端的分析,其实践形态已背离了其培养目标,这一异化反映出法律硕士培养深刻的管理体制障碍。

目前国内的法律硕士培养通常由单设的法律硕士学院集中管理,在毕业论文写作前的第一、二学年,学生所学课程完全相同,也无对应的指导老师,对学生学业的管理停留于研究部及法律硕士学院的统一行政管理与课堂教学安排,而不是个性化、体现法律实务要求的个性化指导。到了最后一年的论文写作阶段,才由学生根据自己感兴趣的研究方向从导师库中选择相应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由于导师与学生间接触时间短、接触机会少,谈不上相互了解,更谈不上有何感情,因此对论文写作指导、实务指导都停留在较浅的层面,甚至出现个别不尽责的导师忘了自己有这么个学生、忘记指导从而影响学生毕业论文写作、答辩的情形,其荒唐可见一斑。这种培养机制导致的结果是,表面上有研究生部及一个法律硕士学院管理,也有论文指导教师,但最后成了似乎谁都在管、谁都没管的状态,在这种培养体制下,其实践教学出现前述种种弊端自然成了情理之中的事。

另外,这一体制下法律硕士培养毫无特色可言,都是统一的模型塑造,难以培养出创新性特色法律人才;同时导师队伍也缺乏激情,更缺乏竞争机制,很难逼出导师在培养法律实务人才方面的潜能。因此,现行的法律硕士管理体制亟待进行改革。

四、法律硕士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的特色专业方向——西南政法大学的改革实践

针对前述法律硕士培养中实践教学的弊端及培养管理体制的缺陷,西南政法大学通过广泛调研、讨论,尝试进行改革,这一管理培养方式改革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法律硕士培养管理分流至各二级学科所属学院,以优化机制并激发学院积极能动性

各法学二级学科所属学院在研究生部统筹指导下,制订并实施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目标明确的法律硕士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主动吸引法律硕士优质生源。研究生部负责各类别法律硕士教育培养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二)动态竞争,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

各学院应以提高法律硕士培养质量为目标,根据本学院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研究生部根据各学院法律硕士培养工作的实际成效引导各学院对培养方案进行调整和优化,在各学院之间形成法律硕士生源的动态竞争机制,方案实施后的前三年为培育保护期,此期间由学校根据各学院的师资情况、学科发展水平,统一分配法律硕士研究生数额;三年期满后由学生报名选择各学院特色专业方向,达不到30人报名人数的学科将取消法律硕士培养授权。

(三)分类培养,凸显各类法律硕士培养特色

各方向法律硕士培养方案除对法律硕士的培养作一般性规定和要求外,还应根据法律硕士(非法学)和法律硕士(法学)两类法律硕士不同的生源特征和培养目标,在课程设置、教学方式、实习实践、论文指导等方面进行不同的特色化安排。

以我院(刑事侦查学院)为例,我院的特色在于证据调查、科学证据及司法鉴定实务等,为此为院有针对性的制定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证据应用特色方向)培养方案”,以法律硕士(非法学)的课程为例,其特色性、实务性体现尤其明显:

基于上述分析及例证可以看出,西南政法大学对法律硕士培养方式的分流改革及特色化培养方案,不仅充分体现了法律硕士培养重法律实务的培养目标,而且推进了培养管理的实质性、竞争性、合作性与有效性,而且百花齐放,不仅发挥了各学院学科的积极性及特长发挥,更能满足实务部门多样化的人才细化需求。

参考文献

[1] 王琪,董玉庭.法律硕士培养目标及相关问题分析[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7月,第24卷第4期.

[2] 2009年_学位办《全日制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适用于法学专业毕业生)》.

[3] 胡弘弘,谭中平.“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的培养目标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11年第11期.

[4] 何洪奇.法律硕士实践教学研究——以我国西南地区部分法硕培养单位实践教学为视角[D].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1.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8篇

关键词:应用型本科;经济管理;教学改革

应用型本科院校应该向社会输送应用型、复合型、适应性强的学生,所以,教学改革势在必行,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索性改革。

一、以应用型、实务性构筑经济法教学目标体系

教学目标是指导教学的纲领性文件,明确教学结构及教学走向,指导教学行为,并通过教学实施及评价考核,掌握学生的实际情况,在反复探索中,最大程度地使教学目标符合社会发展需要,最终能够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为社会培养多元化的应用型人才。

经济法课程以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为核心内容,讲求理论性和应用性的结合,既注重理论知识的系统性、全面性,又注重经济法具体制度及其实际应用的讲解,使学生系统、准确的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具体法律制度及其相应的规范,并能够在实践中灵活地运用所学法律知识,分析和处理各种实际问题,提高运用相关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通过对经济法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够掌握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和各种相关法律制度,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能够在工作中熟练运用各种法律制度,并且能够以马克思主义经济观指导今后的学习与工作,成为具有较高法律素养的社会主义新时代大学生。

经济管理类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为专业基础课,与会计学、公司金融、国家税收、审计学、财务报表分析等专业课程有一定联系,经济法作为专业基础课,应为相关专业课程的后续学习奠定基础。因此,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大纲应该结合经济管理系专业课程性质,培养管理类应用型人才,依据《经济法学》理论研究,增加部分教学内容,包括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其他市场主体法律、公司法、企业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通过经济法理论、法律基础及经济法基础知识的学习,培养学生的法制意识及法律素养,有助于学生进行专业资格考试。

二、经济法教学大纲可以依据不同专业进行灵活调整

经济法教学过程中,教学内容应该依据教学目标整体结构体系在不同专业中有所侧重。财务管理专业、审计专业应该侧重于《会计法》《审计法》《税法》等课程的讲授,并注重与学生考取会计师的实际需求相结合;金融工程专业应该侧重《金融法》《财政法》等内容的讲解,让学生更多的掌握国家宏观调控层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市场营销专业应该侧重于《_合同法》及相关市场法律制度的讲解,使学生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利用所学法律专业知识有效规避法律风险;人力资源专业应该侧重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讲解,而工商管理专业则应该侧重《公司法》及公司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够在同一的经济法目标结构体系之下,不同专业不同侧重,因材施教,使经济法充分发挥专业基础课的作用,使专业基础课真正有效融入专业课教学,多元化地培养社会需要的应用型人才。

三、提升教师团队的质量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必要条件

承担经济法教学工作的教师需要具备较高的法学素养。法学专业性强,教师不仅需要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这些绝非多看些法律专业书籍,多读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能实现的。但是,由于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教师极其匮乏,在教学工作中,往往由一些非法学专业的教师承担经济法教学,由于这部分教师不具备系统的法学专业知识体,不能触类旁通,多数情况是照本宣科,无法达到预期的教学目标。

针对法学专业教师比较缺乏的现状,学校可以开展职后教育,通过老带新、线上线下、外出培训、挂职实践等多种方式,对承担经济法教学工作的非法学专业教师进行有效的职后培训,加强经济法师资队伍的建设。

另外,由于法学专业实践性强,课程的讲授需要理论联系实际,所以,经济法教学的师资队伍对双师型教师的需求更加迫切。对双师教师的解释有不同的理解,就法学专业而言,双师型教师不仅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还需要有一定的实践经验或经历,能够将司法实践中的实体案例、程序案例有机融入经济法课堂理论教学中,将抽象晦涩的经济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及实际案例衔接,使之通俗易懂,形象生动,大幅度提高教学效果。所以,学校应该加大对双师型教师的培养。

四、以学生为主体,提升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由于经济法课程内容庞杂,专业性强,所以,经济法教学必须注重教师讲授与学生自主学习并重的教学模式。教师在制定教学目标时,应该明确划分重点讲授内容与学生自主学习内容,自主学习内容的设定应该能够达到让学生“跳一跳摘桃子”的效果,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与内驱力。

首先,教师应该认真钻研教材,并根据授课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学生自主学习的内容;然后将自主学习内容的重点、难点予以提示,并提供相关最前沿的参考资料,让学生初步构建学习框架;最后,引导督促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主学习内容,并形成学习笔记,教师进行审阅指导。经过教师精心设计并要求学生认真完成,计入平时考核成绩,既可以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归纳能力、表达能力等综合能力,又可以在有限的课时内高效完成教学内容。

同时,教师应该将实践性教学内容融入理论教学中,实践应用能力是应用型本科院校的一个重要落脚点,而培养学生的实践探索能力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在教學全过程采用案例教学法。但是因为经管类学生法学基础欠缺,无法直接进行案例分析,所以,在学生自主学习环节,教师有针对性地设计由学生进行相关案例的收集、归纳、分析、总结,然后分组上交老师,老师通过对学生收集案例的批阅,发现问题,并选取典型案例作为课堂教学案例,学生印象非常深刻,随着这类型练习的不断推进,极大地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积极性,并锻炼了学生的实践能力,更加符合应用型人才的培养要求。

五、以案例的收集、分析、讨论为主要教学方法,并贯穿经济法教学的始终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9篇

关键词:律师文化 个体文化 所文化 行业文化

一、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

律师是法律人,就其作用与地位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常常有将其与教师、医生相提并论,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不仅仅是运用法律来解决问题,而是具有了高层次的价值追求,成了民众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然而我国律师在社会生活中却远不如教师、医生那样不可或缺,甚至还让人误解,被不少人认为是“见钱眼开”“颠倒黑白”的人。因此,律师文化建设的意义深远显而易见。

1、律师文化建设的理论价值

二十一世纪是以知识为主导的世纪,各种文化将会有一个冲击。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每一次的转型与变革都会带来文化的繁荣发展。一个民族的发展离不开文化的融合,文化已经成为了一个民族的灵魂。一个行业或者说是一个群体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文化的融合,文化就是这个行业或群体的生命,是灵魂,是主观支配客观的具体体现。党的“_”报告中明确提出了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_也进一步强调了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性。律师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支重要力量,当然也要重视律师文化建设。

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法律职业化已经成为今后的主要发展趋势。律师职业化也是现代律师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的律师文化一旦形成体系,就会凝聚成一股力量,其对司法及社会的影响将会显得日益突出,从而也就可以让律师更彻底地从律师的角度去思考和面对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律师也就会形成以律师团体性的法律人身份和团体性的力量来推动司法改革,推动国家的法治进程,推动社会的发展。

2、律师文化建设的实践价值

摸着石头过河,那是因为前面没有任何可供参考或者能够指导我们前行的理论成果。当我们的律师文化建设有了自己的体系和理论成果时,我们就可以用理论来指导实践,而不必摸着石头过河。一个团体一旦以文化理论向社会昭示它的存在时,其存在的地位与作用必定会与日俱增,同时,这个文化理念也是一面旗帜,指引着前进的方向。由于律师文化涵盖着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力量、精神面貌、职业道德、执业水平、所文化以及行业文化等方面,其核心内容便是塑造律师的诚信理念、人文思想、价值目标和人生追求;律师文化的实质也是为了培育一支为社会发展起积极作用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律师文化建设的实践价值就是通过律师文化所倡导的共同理念、共同目标、共同事业、共同追求在实践中发挥出独特的魅力和作用。从社会角度而言,它会理性地融入并推动社会主流思想所倡导的法律文化的发展,并通过它指导实践活动为社会积极服务;从律师事务所的角度而言,它具有统一价值观、凝聚人心、形成团队的作用,并成为一个所品牌形象与竞争力的象征;从律师个体的角度而言,他将从中找到个人理想抱负与经济效益的最佳契合点,也会结识志同道合、有着共同信仰的亲密“战友”,从而获得个人价值实现的导航系统和群体感、归宿感。

二、律师文化的含义与特征

文化,通常是指人们在社会实践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称。众所周知,文化是有力量的,它的力量就在于能够营造一种使人遵从的氛围,并以此来规范一个人的价值取向、行为方式和生活信念等。因此,律师文化将成为律师事业发展的管理软件,其能发挥物质资源等硬件所起不到的作用和功能。

1、律师文化的内涵和外延。

所谓律师文化是指律师群体在所处法系环境、社会经济政治体制以及在法律服务的实践中形成的,能够为广大律师认同并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的总称。包括律师行业文化、所文化和律师个体文化。

由于律师文化具有社会一般文化的普遍性,又具有依托律师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律师文化的内涵集中体现在理念文化和行为文化两个方面。律师理念文化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认同或形成的成长观、发展观、价值观等一直影响着律师执业生涯的思想观念的总称。律师行为文化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交往中形成的具有规范性、制约性、行业性的惯例,是理念文化的外在行为表现,包括律师执业行为的约束、律师制度制定与实施、律师机构管理等。

律师文化的外延是指影响律师文化培育与形成的社会环境,包括法系、政制体制、经济发展程度和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和法制环境的局限,我国律师在社会上的活动空间和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律师在习惯认识中只是为个体或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而不是像西方国家的律师在政治、经济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律师文化的外延有待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推动律师文化的发展,从而推动律师业的大发展。

2、律师文化的内容

(1)律师定位:笔者主张律师应该区分不同时期作出不同的定位,从而提出一个律师发展三步走战略。在执业初级阶段要定位在理论钻研和实践操练上,做一名热衷于理论钻研的业务型律师,这是律师的第一步定位;当在律师实务界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时,就应当积极加入到管理行列,参与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和行业的经营管理,做一名懂经营会管理的合伙人律师,这是律师的第二步定位;当在整个律师行业享有较大影响和较高知名度时,就要积极参政议政,关注社会、关注民生,做一名政治型律师,以此来提高整个律师行业的地位和影响,这时,律师就不仅仅是一个人了,而是代表了一个群体,这是律师的第三步定位。

(2)律师使命:以法为剑,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推动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进程。

(3)律师精神:引用坡讲过的三句话,一是“守道而忘势”,“守道”就是坚守正道。律师要坚守诚信之道、做人之道、处事之道,规规矩矩做事,堂堂正正做人。同时恪守律师的执业宗旨,不离谱、不走调、不搞歪门邪道、不走旁门左道。“忘势”就是不顾及权势的存在,不畏权势,不趋炎附势,也不去装腔作势,更不要仗势欺人。二是“行义而忘利”。律师要身体力行法律的正义、公正,这叫行义。行义而忘利就会对个人得失处之泰然。我们守护的是最后一方净土,我们撑起的是一片正义的蓝天,这就是一个正直的律师应有的精神气概、职业品位和道德情操。三是“修德而忘名”。我们抱定以律师作为自己的终生职业,就不能急功近利、贪图名利、沽名钓誉、更不能盗名欺世。

(4)律师价值观:挣钱不是目的,只是自然所求。律师是依托专业独立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人,既不依附于当事人,又不依附于司法机关。律师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律师的价值体现在法律得到了公平、公正的执行上和民主法治进程的完善及事业的追求与发展上。

(5)律师服务理念:委托人不是上帝,不能纵容其无理要求,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却是我们的责任,而且要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6)律师管理理念:律师队伍是高素质的精英队伍,对律师的管理没有任何的特权和命令,说服引导和示范是最好的管理。

(7)律师团队观念:一个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而团队的力量是无穷的。没有完美的个人,只有完美的团队。所以不能做“万精油”式的律师个体户,而要做有钻研精神的学者型律师团队中的一员。

(8)律师人才理念:青年律师是律师业的未来和希望,所以要多引导、帮扶和带教;律师同行是最重要的人才资源和依靠力量,所以要尊重同行、维护同行、团结同行,结伴而成推动民主法治进程的亲密战友乃至兄弟姐妹。

3、律师文化的分类与特征。

(1)律师个体文化。律师是律师文化的主体,律师文化必然依附于律师这一特定职业,所以律师个体文化是以律师的言行、举止和执业活动为载体来反映和传播的一种文化现象。它包括律师的个人气质、人格力量、精神面貌、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以及律师形象。

律师职业是一门实践的艺术,而律师个体文化正是这门艺术的映像,其具有以下特征:①具有鲜明的个性;②具有对新文化和行业文化认同性;③具有可塑性;④具有自主性;⑤具有具体性;⑥具有任意性。

律师个体文化反映了律师的作用与功能,反映了律师忠于事实、忠于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遵守职业道德,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的先进理念。律师个体文化的形成除了在法学院培养形成的学术基础和法治理念素养外,主要还是依靠加强自身修养的“自塑”和所文化感染与熏陶,以及行业文化的培训与约束的“他塑”来实现。

(2)律师事务所文化,简称所文化,又称集体文化。它是律师事务所基于自身的传统特色、价值理念,通过全体员工在工作、共事过程中形成的自己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思维模式。由律师事务所的人文精神、服务宗旨、事业追求、职业道德、行为习惯、社会承诺、品牌宣传、管理制度、组织结构、工作环境、ci策划以及自主知识产权等一系列因素构成。从形式上讲,所文化是一种抽象的概念,属于人的思想范畴,亦指律师的价值理念;但从内容上讲,则是律师事务所的整体视觉效果,发展规划与远景战略、管理运作制度、法律服务模式等,其本质是一种做大做强做有文化的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观、经营观,是一种唯真、唯善、唯美的追求。

律师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第10篇

坚持外在形象与内在本质的统一。要从律师的法律工作的外在形象中,总结概括律师这一职业的内在本质,从而才能把握律师职业文化的特质。

坚持应然与实然的统一。律师文化应该具有切实的平民性,必须充分考虑律师职业的实际,从中国律师的实际工作出发,提出中国律师应然性的期求。

坚持静态分析与动态考察的统一。律师文化也应是在历史中动态存在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我们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其律师文化也有很大不同。

关于文化,中国人民大学余易教授说:“文化有一个很重要的内涵是信仰、道德、观念那样的属于意识形态的东西。”“意识形态的文化内涵也是很宽泛的,诸如理想信念、伦理道德、思想感情、价值追求、行为准则等。”可见,就一种职业而言,文化,是指该职业经过反复实践所形成的该职业特有的价值观念、道德规范、思想情操等内在品质。文化赋予职业以灵魂,职业一旦形成了优良的文化,便会形成每一个职业个体成员内在行为的向真、向善、向美,从而实现职业群体行为的完善。“我认为社会制度是文化的一个方面,文化是植根于其中的,文化不是制度。文化的定义应为一个共同的价值的反映,它是设计用来辨别不同人类群体的标志,而价值蕴涵于广博的文化现象之中,价值是用来解释文化现象的,而诉讼制度是可以用价值解释的文化现象。”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正在形成的律师文化而言,其中,“价值追求”是律师文化的核心和根本。

一、作为法律人之一,其社会价值亦为实现公平正义

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就是作为公民个体的权利的守护者,参与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我们不能不承认,律师从外在形象上看,常常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是替犯罪嫌疑人辩护,是作为公民个体权利的直接维护者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的。但实质上,维护公民权利的不仅仅只有律师,检察官、法官同样是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并非正义的化身,所以,把律师捧得过高,不仅名不符其实,而且会误导广大公众,反过来造成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不满;律师也不是罪恶的同伙,不值得莎士比亚大惊小怪“杀光所有的律师”,因为,法制建设的进程,甚至律师所从事的个案的结果,也绝不是律师意见的简单重复,而更多的是法官根据律师意见与检察官意见经过“合力”的结果。

《法官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样,《检察官法》也在第一条规定,“为了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两部法律的立法目的,很明显除了要对法官、检察官进行管理,保障法官、检察官及法院、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那么,律师的职责是什么?《律师法》在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可见,律师的直接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终极目的就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就和《法官法》《检察官法》“保障司法公正”的终极目的不谋而合,大有异曲同工之妙!

这一点,从律师的英文名字“lawyer”就可略知一二,“lawyer”一词的中文意思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法学家即“法律人”。另外,一些欧美国家,检察官就是公职律师,就是国家雇佣的律师,法官也是从资深律师中鳞选的,本身也曾是律师。

“事实上,法律服务并不为社会创造额外的价值,它不能直接创造社会财富,而只是社会公平保障机制和调整机制的一种,即俗语所说的是分蛋糕的而不是做蛋糕的。”“国家权力离不开权力机构之间的制衡,而且需要社会的监督,国家与社会之间也存在制衡问题,以解决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为职业的律师群体,因其特有的价值功能而成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因此,律师制度的设计是政治性的,而非技术性的,即律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性服务行业,它不是一门生意,更不是一个产业,而是一个社会民主机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律师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使民众能够通过律师的维权活动来制约公共权力的滥用,在很多国家,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均是法律职业中的一种,仅是在司法体制中的分工不同而已。”

贺卫方教授将律师的使命归纳为:(1)保护民权,制约国家权力与政府权力;(2)维护法治统一;(3)参与政治生活,对民主进程加以推进;(4)增进“法律共同体”的团结。这种归纳具有极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是对我国目前律师业日趋严重的商业化倾向的一种明确的基础性的反动。但是,我倒认为,贺卫方教授的归纳,恰恰证明了律师职业的政治使命在于与法官、检察官一道,共同维护公民的人权,实现社会的正义、公平、自由、人权等价值。因为,很明显,贺教授所总结和归纳的四项使命,并没有一项超出了法官、检察官的使命的范围。故而笔者认为,实现社会正义,是所有法律人的共同职责。

就拿人们表面上认为与律师直接对立的检察官来说,清华大学副教授张建伟先生认为,“检察官不是褊狭的一方诉讼当事人,他的意识构造内有较为强固的正义意识、道德意识与人权意识。”“在诉讼中,检察官应恪守客观义务,须以客观态度检讨案件,且须以客观态度收集证据,对于不利和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应一律加以注意,不可囿于一已之私见。检察官不汲汲于给被告人定罪,假使被告人被判决无罪,只要此判决符合正义(实质正义或者程序正义),检察官亦应欣然接受。”著名检察官蒋汉生就因为多年不懈纠正一起错案,而荣获2005年“感动中国”十大人物。

同样,在律师的事业中,胜诉和败诉并没有本质的区分。律师崇尚的,应该是按照法律办事;律师追求的,应该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律师执着的,应该是司法公正的实现。一句话,律师职业所全力关注的,无外乎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也实现了社会的公平公正。而在法律的框架内平纷息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却不是仅有律师职业所推崇,法官、检察官同样要恪守这一铁的纪律和规则。

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先天局限性,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律师及律师制度几乎是不可或缺的。没有律师的存在和参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程序意义上讲,是不可能的。控诉双方就是一个事物的矛盾双方,两者在事物内部既具有斗争性,是相互排斥对立的,又具有统一性,又是相互依赖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从统一性的角度看,没有其中一方的存在,也就没有了另一方的存在的必要性,从而也就没有了另一方。可见,作为“辩护”的一方从一开始就是为了配合“控诉”的一方的出现而出现的,而控辩双方的存在又是为了让法官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更准确地判决案件,又是为了法官而存在的。而这三方的存在,又正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这一共同目的。律师,是作为“法律人(或叫法律共同体)”的一分子,为实现公平正义而工作着。律师没有独立于其他法律人的终极目的,只有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和途径的不同,他是通过替当事人代言、站在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独立发表意见来影响案件的最后判决,以企求使判决正接近于公平和正义。

二、作为劳动者之一,律师的经济价值在于再生产其劳动力,而非成为“富裕”人

律师职业的经济价值,是指律师作为法律服务的提供者,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所应当获得的经济报酬。由于律师的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执业必须具有独立性,从而决定了律师执业不能依赖于政府的先天性能。律师必须能够以自己的法律服务,获取相应的经济报酬,以维持和再生产其劳动力。但是,由于律师是以自己的劳动进行生产而不是以自己的资本(雇佣劳动)进行生产,决定了律师职业永远不可能是经济上富裕的职业。

律师有一部分先“富”起来,但一方面这样的律师只是律师队伍的少数,另一方面,也不能忽视律师的付出。在2002年“首届中国律师论坛”上,作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副会长的陈卓伦律师称“我想过得轻松一点,我现在的生活可以说没有生活质量,整天像牛一样耕呀耕。我一天睡5个小时左右,而且天天如此,这使我有时候脾气相当暴燥。---如果照现在这个样子,再做十年,哪怕我的业务每年100%增长的话,我的这个生活已经没有意思了,失去了做人的意义”。河南新发展律师事务所主任李煦燕称:“他刚才讲到的困惑是中国律师的一种普遍的生存状态,其实我们都疲于奔命,非常辛苦,我们不能过正常人的生活。”据官方统计,2000年北京律师业总收入为11亿元,人均收入20万元,同年全国律师业总收入83亿元,人均收入万元。与此同时,我国不少律师事务所因难以维持而被迫倒闭,很多律师因为“混得不好”在艰难度日。 “律师中虽不乏年创收数百万甚至逾千万者,但据统计,全国律师年人均创收不过8万元,只相当于一个出租车司机的水平。就整体而言,律师的经济地位是极其软弱的,这也使律师无法作为一个经济的强势群体发出自己应有的声音。但同时,某些媒体为求新闻效应而抛出的“北京律师年收入50万”之类的言论,又将转型时期人们心中不平衡的矛头直接引向脆弱甚至“可怜”的律师们”。其实,换言之,占中国律师十几分之一的北京律师其营业收入竟占到全国律师行业的1/3以上,这本身就说明了中国绝大部分律师的经济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从数据上可以清晰地看出,绝大部分律师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仍然在为生存而奋斗,挣扎在温饱线上。资料显示,由于地区差别导致的律师收入的贫困和各种不良影响,到2005年,全国事实上已经有206个县变成了“零律师”区域或者说法律服务的空白地带。

美国著名投资家、作家罗伯特-t-清崎在他的风靡美国的《富爸爸 穷爸爸》一书中说:“之所以世界上绝大多数的人为了财富奋斗终生而不可得,其主要原因在于虽然他们都曾在各种学校中学习多年,却从未真正学习到关于金钱的知识。其结果就是他们只知道为了钱而拼命工作------却从不去思索如何让钱为他们工作。”其实,关于财富和富有,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中已经充分进行了科学的论证,那就是,只有资本家靠雇佣工人从而获取工人的剩余价值,才能够最终富有。当然马克思是从批判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但事实是无庸置疑的,那就是,仅靠自己的劳动,由于时间精力的有限性,一个人是不可能实现经济学意义上的“富有”的,用清崎的话说就是,只能成为穷人或中产阶级。就中国现在的律师业状况而言,律师充其量经过自己无懈的努力可以进入中国的中产阶级,而那些所谓“混得不好”者恐怕只好沦为“穷人”了。

从黑暗的军阀统治下为劳苦大众仗义执言的施洋大律师到今天中国12万中国当代律师,中国律师从曾经的独此一家为正义而斗争、与非正义的政府作斗争演变为今天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三方分工合作为实现正义而努力,中国律师将来亦将会承担实现社会正义的更大的责任。中国律师在经济上不可能是“富裕”的,可谓是“贪图富贵者,莫入此门”。他们心中装着正义,“终日乾乾,夕惕若”。

把握律师职业的价值观,将会开启一扇律师人通向律师文化的窗;它是一声现实投给未来律师文化的呼唤,是一种关切与拥抱律师职业的开始;它也将是一盏思想的灯火,在纷纷扰扰中,照出一条律师文化的远航的路——

注释:

1、吴杰:《中国文化“撞击”司法改革》,《中国律师》2001年第七期第68页。

2、田文昌:《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文摘》2004年第四辑卷首语。

3、余少祥:《律师职业价值与商业限制》,《律师文摘》2005年第三辑第91页。

4、张建伟:《检察官应遵守特定的司法礼仪》,《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0日第五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