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案经过范文(共3篇)

0 2024-08-14 02:00 Mr.xuan 来源:xuanchuanyuan.com

到案经过范文 第1篇

《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到案经过属于证据的范畴,但其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案件的定罪事实,也包括案件的量刑事实。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经过用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是量刑方面的重要证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该条规定在证据章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中。从谋篇布局看,到案经过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而且这些证据材料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除非是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公安侦查人员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具有成为证人的条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证人”的否定性条件。对于了解案情的警察,向法庭提供证言的,均应视为证人。到案经过应当视为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

实践中见证嫌疑人到案过程和制作到案经过的主体一般为侦查人员,而这些侦查人员往往亦参与案件的办理,这就出现了在一个案件中某人既是证人又是侦查人员的情形。因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监委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也是由参与调查的人员制作到案经过,此时由调查人员制作的到案经过也可视为特殊的证人证言。

到案经过范文 第2篇

到案经过应该具备哪些要件,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卷材料应参照刑事诉讼要求装订成卷,并按照犯罪事实分别组卷。

一般应包括被调查人到案经过等材料。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被调查人是否有自动投案、检举揭发等从宽处罚情形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到案经过应包括以下要件:

(一)到案方式

到案方式是到案经过中最重要的要件,撰写到案经过要求准确描述党员、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是主动投案还是被动到案。主动投案,是指党员、监察对象或涉案人员将自己置于监察机关合法控制下,进而接受审查调查。《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根据投案主体的不同,将主动投案分为两种:

1.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2.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同时有关人员具备以下七种情形也“应当视为主动投案”:1.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2.在纪检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6.虽非完全出于本人主动,但经他人规劝、陪同投案的;7.其他应当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监察法》中采用了自动投案的表述。

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则采用了主动投案的表述,其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中的主动投案既包括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也包括《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涉嫌职务犯罪人员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的情形。

因此,主动投案的范围大于自动投案的范围,自动投案的主体仅限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而主动投案除此之外,还包括党员、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的情形。

(二)调查部门是否掌握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

只有写明调查部门掌握线索的情况,才能对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及供述稳定性进行准确认定,并对被调查人投案的真实目的作出精准判断,既能发挥好监察机关从宽建议的导向作用,又能防止被调查人借“自动投案”之名逃避惩罚之实。

按照《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只要满足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经过相应的审批程序后,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构成要件。被调查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是对自首第二个构成要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判断,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成立自首的情形。《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处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既包括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种类型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不同种类的犯罪行为。如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的,虽然不能视为自首,但符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从宽处罚的情形,监察机关仍可对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2.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与监察机关已掌握同种类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如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如办案机关收到了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举报材料,但是在对某甲采取调查谈话等措施后,通过调查发现某甲收受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犯罪,但在此期间某甲主动交代了收受某丙贿赂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视为自首。

之前监察机关收到了被调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举报材料,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通过调查发现被调查人收受工程老板贿赂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此时按照规定不构成犯罪。但在此期间被调查人主动交代了收受另一名工程老板2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此时被调查人交代的犯罪事实虽然与监察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类罪行,但仍然构成自首。

3.没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监察机关未掌握不同种类的罪行成立自首的情形。《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被调查人如实供述的本人罪行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罪行,则该不同种类罪行可成立特殊自首,认定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如监察机关掌握的是被调查人贪污的罪行,但是在监察机关对其采取留置等措施后,被调查人又交代了受贿的罪行,对于被调查人交代受贿的罪行,应当成立特别自首。

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职务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清单部分认为“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材料”需要连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而且规范表述为“……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和相关材料”。

实务中,有些监察机关会将被调查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整合成一份《情况说明》,再将《情况说明》移送给检察机关。

题目一般表述为《关于×××在接受××监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内容一般包括被调查人如何到案,调查部门接触被调查人之前是否掌握其犯罪线索、掌握何种犯罪线索;被调查人是否自动投案,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供述何种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情况,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避免和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结构上主要分为三部分:(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情况;(3)到案后其他量刑情节(自首、立功、检举、退赃等情况)。

到案经过范文 第3篇

(一)只加盖办案机关公章而无调查人员签字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无须进行转换,可直接用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审判,故监察机关应严格按照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_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到案经过的格式要求作出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因此到案经过必须在形式上符合要求,既需要加盖办案机关的公章,也需要调查人员在上面签字。

(二)由非亲历者签名

实务中,我们发现到案经过有时是由未参与处理被调查人到案的调查人员所书写。到案经过属于特殊的证人证言,其内容应当体现亲历性,必须由亲眼见到案件事实经过的证人作出。如果到案经过由从他处听说案件事实的证人作出,该证言只能作为传来证据,其证明效力要大大低于原始证据。

实务中,有些调查组人员有明确的分工,有些参与内审,有些参与外调,因此,到案经过应当由参与处理被调查人到案的调查人员作出,不宜由其他调查人员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