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热门5篇)

0 2024-07-09 09:26 Mr.xuan 来源:xuanchuanyuan.com

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 第1篇

上诉人:XX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XX层;

法定**人:杨XX。

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人:庄品华,**。

诉讼请求

1、撤销浦东新区人民**(20xx)浦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于20xx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xx)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上诉理由

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职工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这一问题,一**决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参加上诉人**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遂据此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参加完年夜饭回家途中不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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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上诉人:

20xx年 10 月 日

附:1、一**决书;

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 第2篇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____,男,65岁,汉族,____市人,________市____厂退休工人,住本市____、村____街____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________市____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人:赖____,**

委托**人:王____,副**

案由:上诉人因不服____区人民**( )____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的请求和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

1.撤销___区**( )___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改判;

2.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及在执行职务中给上诉人造成的建楼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理由:

1.上诉人于___年___月___日经被上诉人批准,在___村___街___号自己家院内建成一座二层东楼。上诉人是以审批的图纸”〔 〕__建字第___号《私房建筑许可证》为依据,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画线、打桩定位后,上诉人才进行建筑施工的。为了在施工中不和邻居发生矛盾,上诉人之子李____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当面在批准的建楼图纸上加盖了自己的手章,并当场指明这米(见图纸)是西侧房檐。被上诉人听后没做任何表示,也没有往图纸上作记录说明。在____年____月4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去掉西房檐10厘米,然后在房顶上修一个高梭,不要让雨水从西边流出就行。从被上诉人这一要求来看,足以证明原审**《判决书》中的经查“……讲明不要有任何建筑物(指房檐)”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审**片面地听取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根据和证明的说法来作为判决的依据,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实、证据不清楚,应予**核实,不能轻信一方**。

2.原审**的《现场勘验笔录》大部分失实,但是造成这个失实的原因何在呢?原审**不做深入的**研究,甚至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明(书证、**笔录)也未详细**核实,就以《现场-勘验笔录》为依据进行判决,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据上诉人所知,在建楼时由被上诉人现场勘验、打桩定位;在建楼一米高时,有其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当时及以后均没有提出异议。这方面的情况,为什么原审**不给予考虑呢?上诉人建楼西侧留窗户,是原图纸就有的,只是门的位置安在南边,并不像原审**《判决书》所说“原告申请图纸的西立面是向西开门,但楼房建筑向南开门。因此出现西侧窗”那样。原告楼门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员是知道的`,是看过现场的,有关证据都证明了这一点。从(判决书》中提到“西侧窗”问题,也足以说明“西边米处不要有任何建筑物”说法是荒谬的。如果把门安在西侧,二层没走廊、房檐,又怎么进屋呢?再说为房檐发生纠纷时,被上诉人只说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问题概不追究。这只能说明上诉人允许或默认建楼的现状,不作任何处理。现在被上诉人又出尔反尔,对这种行为原审**就不应给予保护,更不应该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

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 第3篇

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针对中原区人民**作出的(2010)二中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提交《上诉状》,现就该上诉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提供居间服务的671名投保人至少有158名投保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不但没有退保,相反该保险合同实际履行完毕。同时,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之后并未有全部退还保险费,相反对于保险合同已履行期间的保险费进行了扣除。一审**认为投保人签署的投保单经上诉人确认后退保,退还全部保险费用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没有促成保险合同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通过上诉人的居间服务,671名投保人向被上诉人签署了投保单,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被上诉人向投保人出具了正式保单和**,并且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保险批单上明确注明“因退保,保险合同即时终止”的字样。合同没有成立就不可能发生合同终止的情形,同时就不可能存在扣除退保投保人部分保险费的理由。相反,保险合同终止并扣除投保人部分保险费充分证明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根据《保险法》第10、15、20条的规定,本案中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未促成保险合同成立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一审**认为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和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用的时间都发生在2004年至2005年,正达公司作为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支付完居间报酬后该居间合同就履行完毕。自2005年保险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居间报酬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9日向****要求上诉人返还居间费用,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保护民事**的诉讼时效期,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连续的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认为未超出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上诉人履行了居间人的合同义务,所收取的服务费不应当退还。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系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被上诉人应当根据约定的费用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上诉人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被上诉人介绍了671名保险客户,并促成该批客户签订了保险投保单,被上诉人向客户签发了保单、保险**,被上诉人不但全额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并且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居间费用,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被上诉人对投保人投保的房产负有了解、**的义务,其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将其自身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由居间人承担。根据合同法第424条、425条、426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获得居间报酬。

综上所述,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对本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

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 第4篇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友志,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虎岗乡农场001号,电话15938663161。系死者周秀云丈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奎林,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303171298,住址同上,建筑工人,电话15290003885。系死者周秀云的儿子。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康,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305177116,住河南省郸城县李楼乡大贾行政村范李庄001号,建筑工人,电话18709663466。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成,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007164915,住河南省郸城县宜路镇徐庄行政村倪王庄001号,建筑工人,电话13673585797。

上诉人孟林(一审原告),男,汉族,身份证号412726199205116754,住河南省郸城县巴集乡刘庄行政村史孟营村106号。

诉讼**人(第一批):

1、**人程海,**悟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18910535236。上诉人王友志和王奎林诉讼**人。

2、**人王道刚,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662626526。上诉人王友志诉讼**人)

3、**人孟猛,**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13526862630。 上诉人李康、孟林诉讼**人。

4、**人徐昭,**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612068218。

上诉人李康诉讼**人。

5、**人李贵生,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85500610。上诉人王成诉讼**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原市*局小店分局,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65号。电话:(0351)7176911。

法定**人韩谜中,该局**

上诉人不服太原市小店区**行政裁定[2015年小行立字第2号],**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立案**。

上诉理由:

五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向太原市小店区**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2014年12月13-14日对四位原告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下简称四上诉人)限制人身**11小时违法。

(被告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到龙瑞苑工地北门外处警时)2、确认被告处警时**未出示**证违法。3、被告处警时未向原告**被报警的治安纠纷情况违法。4、确认被告对原告李康使用手铐违法。5、确认被告抢夺原告李康、王奎林、孟林(两部,一部为王成使用被抢)手机违法。6、确认被告用手铐背拷原告王友志违法。7、

确认被告阻止原告王奎林向110报警求救违法。8、确认被告对四原告使用木镐把进行**、恐吓违法。9、确认被告处警时和在龙城派出所对四原告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违法。10、确认被告扣押四原告财物(身份证、钱包、手机、衣服、腰带、充电宝等)违法。11、确认被告对四原告的询问违法。12、确认被告删除原告孟林手机(王成使用被抢)视频信息违法。13、确认被告在周秀云“抢救”、**时不及时通知其原告王友志、王奎林等亲属违法。14、确认被告扣押死者周秀云身上携带的现金17000多元、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证违法。15、确认被告人员殴打周秀云违法。16、确认被告在周秀云被王文军等人殴打致伤生命垂危时拒绝施救违法。17、确认被告不当场制止王文军等人涉嫌违法和**行为违法。18、确认被告人员多次踢周秀云身体并侮辱她装死违法。(15-18项诉讼请求在**后增加)

同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死者周秀云身

上携带的现金17000多元、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证,返还原告王奎林黑色小米充电宝。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王友志的手机(三星W2014)价值***8800元、赔偿损坏上诉人孟林的手机500元。

(以下赔偿不包括对周秀云的**赔偿、对王友志的故意伤害罪的

国家赔偿)3、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每人赔偿金元(共元)、支付四原告每人误工费(7天)元(共)。本项合计元。4、责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和山西晚报陆续三天向五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刊登内容需要上诉人审核同意)。5、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友志5万元,李康3万元,王奎林3万元,王成3万元,孟林1万元。(前期医疗费已经支付)

**的事实与理由:

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时许,太原市小店区龙瑞苑工地发生上诉人王奎林欲进工地项目部讨薪未戴安全帽与门卫保安发生口角推搡纠纷。保安队长报警后,被上诉人所属龙城派出所**王文军、郭铁伟、3号**、4号**(均见照片)4人于17时许到达纠纷现场,未出示**证,未向上诉人**纠纷情况,查看上诉人李康身份证时辱骂,并要拷李康,李康拍照时王文军抢夺其手机;王文军等人辱骂王友志并按倒在地并强行将其背拷;郭铁伟等**抢走证人王成拍照的手机(是上诉人孟林新买的);**郭铁伟、王文军强行把上诉人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下简称四上诉人)押上警车;4号**在警车上用木镐把戳打上诉人王友志、**四上诉人并辱骂,阻止上诉人王奎林向110报警求救并抢走其报警手机;**王文军等人殴打女工周秀云致死(已按照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郭铁伟和3号**一起追赶抢夺上诉人孟林现场拍照的手机,导致手机摔地显示屏损坏。18时多四上诉人被押到龙城派出所,王文军、郭铁伟等**分别对四上诉人实施辱骂、殴打,殴打时上诉人王友志的手机显示频被损坏,王友志被打断6根肋骨(已按故意伤害罪立案处理);并强令脱去棉衣、腰带、鞋子,不给喝水吃饭实施虐待;长时间关押在留置室光脚抱头蹲地进行体罚;扣押四上诉人的钱包、衣服、身份证、手机、充电宝,返还时被上诉人删除了上诉人孟林手机(王成使用被抢)中的现场录像。

18时多,太原市120急救中心人员在龙城派出所对死者周秀云“抢救”和宣布**时,被上诉人龙城派出所教导员周二龙、所长张政军明知周秀云的亲属***在该所,不通知亲属处理,侵权自行决定处置。龙城派出所**扣押周秀云随身携带的17000多元现金以及周秀云和王友志的身份证,在上诉人王友志多次索要后拒绝返还。

在明知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当日23时至次日3时许,被上诉人的11名**违法对四上诉人进行询问,目的是恐吓,动摇上诉人为死者周秀云和自身*的决心和意志。

以上过程,被上诉人均未办理传唤、盘问和继续盘问通知书、留置、扣押物品清单、询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人***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令191号),*部的《*机关**证使用管理办法》、《110接处警规则》、《*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机关执法细则》、《*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等规定:1、**执法前应当主动出示**证等执法证件。2、*机关受理报案后、处警时,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应申请**或人民调解**来处理。3、对于民间纠纷引起应当给当事人治安处罚的案件,情节较轻、当事人愿意调解的,适用调解。4、有违法行为嫌疑的人才可以盘问、留置,发现没有违法行为,应当立即**。5、对当事人实施**措施前必须**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获得批准。6、禁止以继续盘问的形式代替行政处罚或实施变相非法拘禁。7、禁止对被盘问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侮辱。8、遇有下列违法**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才可以使用手铐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分子或者**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9、继续盘问时如需暂扣物品,需当场开具暂存物品清单。10、专职处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11、对被传唤、盘问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12、**应当严格**、文明执法,不得有****和****的行为。(13、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嫌疑的;(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的行政处罚的。14、批准带回派出所继续盘问的,应当向被盘问人出具《继续盘问通知书》)。

**执法指**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职务的行为,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属于执法,而是“执违法”。对待**的违法和**行为(此时的**已经转变为违法**嫌疑人,不具有**的法定职权),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诉法、**等规定,公民不仅不应配合,而且应当**坚决予以制止,条件允许时,应当扭送其去检察机关。本案五名上诉人均无任何违法**行为,也无阻碍被上诉人人员执法的行为,更没有配合被上诉人**违法行政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造成了极其**的社会影响。现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促进*机关**行政,维护国家法治,裁判**上诉人诉讼请求和赔偿请求。

2015年2月10日,上诉人向太原市小店区****,2月15日该院行政裁定书[2015小行立字第2号]裁定不予受理,认为上诉人的**“不具备**的法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措施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十三条规定,“ 基层人民**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规定,“中级人民**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最高**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是:“(十一)**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告是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明确是太原市*局小店分局;诉讼请求明确有14项(后增加为18项)和相关的行政赔偿请求3项;事实根据详实,附有7位证人证词、照片、通话详单、照片等证据105页,还有视频光盘1张;被告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是向基层**小店区****。至于“**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必须要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其他**要件的规定,但原审**没有具体阐明“不具备的其他法定要件”的规定和事实是什么,说明上诉人的**没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情形。

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完全符合法定条件,原审**应当**受理。原审**违法不受理,实际是为了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惜剥夺了上诉人诉权,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的枉法裁判。请求上级**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纠正原审**的错误,**作出公正裁定。

太原市中级**

附本上诉状副本 份

上诉人王友志、李康、王奎林、王成、孟林

诉讼**人程海、王道刚、孟猛、徐昭、李贵生

补充上诉状内容范文 第5篇

原告:XX 县东湖办事处陆关村河丰五组

**人:邹XX、邹XX、罗XX

被告:XX县人民*

法定**人:袁XX ,系XX 县XXXXX。

地址:XX县城X街道XX路XX号

第三人:XX县水务局

法定**人:周XX ,职务:XX

电 话: XXXXXXX

住 址:XX 县XX街道 XXXXX大道旁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也即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XX 县水利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的批复”。

2、请求判令第三人XX 县水务局将自1980年以来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大约10000000元***左右。

3、请求**追究伪造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

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XX 县人民*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亩土地,是在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内,也即是原告的村组内,而距离水务局有五公里左右的距离,被告对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已经直接涉及到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6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并举行听证。

)与47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听证。

)的规定,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即: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听证。

)以及31条、32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与申请人都享有陈述事实、申辩的**,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XX 县人民*在对水务局的《土地确权申请》进行确权时,应当向社会(尤其是河丰村五组)**,并举行听证,听取原告与第三人水务局的对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对各种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便查实该宗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县*的确权行为会不会损害群众或者他人的利益。

相反,XX 县人民*不但没有举行听证,就连最基本的告知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进行听证的程序都没有,也没有向社会**,违法了定程序,其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属于程序违法,应当给予撤销。

二、被告所作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证据”系第三人XX 县水务局伪造的,不能作为被告进行土地确权的证据。

(一)、《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系第三人伪造的。

理由如下:

1、《合约》形成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违背常理。

《合约》是1980年3月21日签订,而事实上水泥厂开始建于1972,1976年8月投产,当年产量800吨,产值万元,1979年生产水泥450吨,产值2万元,1980年停办,而《合约》的签订时间是1980年的3月21日,此时的水泥厂已经没有再购买土地的必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2、《合约》上河丰五小队队长任正学的签章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队长任正学是小学文化,认识字,能够正确书写自己的名字,从来都是自己签名、按捺指印,没有雕刻过私章,更没有使用过私章,而《合约》上仅仅是他的签章,对一个能够自己签名的人讲,违反常理。

3、《合约》上共有五个公章,分别是XX 县水泥厂(陆关水泥厂)、河丰大队、县水电局、陆官公社、县农林办公室,所签的这五个公章中,没有经办人,也没有签章单位的意见,签章单位是同意还是不同意没有注明,最大这能是理解为在场人之类的,那又是该单位的哪个工作人员在场呢?签章没有签署意见,违背常理。

4、《合约》签订时间是1980年3月21日,而第三人所提供的付款收据时间是1980年10月14日,合约签订后,推迟了整整7个月的时间再付款,这与常理不相符。

事实上,原告(河丰五小队)从来没有与XX 县水泥厂签个任何土地买卖合约,该“合约”系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该“批复”应当给予撤销,并且这个伪造的“合约”的买方是水泥厂,也不是第三人水务局,第三人水务局没有资格就该宗土地提起土地确权申请,对其所提起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应当以第三人的主体不适格等理由不予受理,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受理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

(二)、《记账凭单》与《收据》也是第三人水务局伪造的。

1、在20xx年11份,当原告去到水务局协商归还土地一事,当原告**说该“记账凭单”书写太新鲜,不可能是在1980年所书写时,第三人水务局的一个副职**就承认,是他们刚刚填写的做账单,不是1980年田写的。

当然,该记账凭单的书写形成时间与书写笔迹,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书写的时间和书写的人员,原告可以确定,该记账凭单是第三人现任职**或者职工所填写。

2、记账凭单记载的时间是19780年10月至12月,该记账凭证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在1974年至1976年期间,水电局是郝光彩***,设有专门的财务股,而1976年至1983年间,水电局设有专门的财务室,不可能这么草率把1980年填写成19780年,而且在1980年应当有1980年的专门记账单。

记账凭单在制单栏、记账栏、复核栏均无人签字,并且在金额记载第二栏的元有明显的改动痕迹,却没有更正章注明,这些都严重违反了财经纪律,明显的是伪造的。

(二)《收据》中的领款人同样是任正学的私章,没有他的签名,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同上述《合约》的任正学签章。

三、《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所依据的《合约》也即是该宗土地的《买卖合约》违反了法律的**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法律依据如下:

第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该《办法》(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人民**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1957年10月18日*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1958年1月6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公布施行,1982年5月4日失效)第四条的规定,(即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该合约违法了法律的**性规定,第三人占有原告的土地,无论事征用还是买卖,都必须先向当时的XX 县**委员会申请核拨,就假设《合约》是真实的,但该合约也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被告XX 县人民*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第七条、第八条。

该条例(1982年5月4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1982年5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七条(征用土地的程序)与第八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该《合约》没有经过XX 县**委员会(县人民*)**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该两条的规定如下:

第七条:

一、申请选址。

用地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经县、市人民***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还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二、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

建设地址选定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商定预计征用的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初步协议。

三、核定用地面积。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经县、市以上人民*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

四、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机关根据计划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由*批准;征用直辖市郊区的土地,由直辖市人民*批准;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所在市人民***,报省、**区人民*批准;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由所在县、市人民***,报省、**区人民*批准,在上述限额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批准。

第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的第一款第二款与第三款。

该条例(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八届**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

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第二款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

要爱惜耕地。

基本建设必须尽可能地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该合约同样没有经过XX 县人民委员会的**与批准,同样属于无效合同,不能做为被告作出《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的依据.

第四款规定,凡事涉及到土地、山林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经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讨论同意,而第三人所持的《合约》则没有通过社员或者社员*讨论决定,该合约不产生法律顾问。

四、《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认定事实错误,该宗土地的所有人是原告,而不是第三人水务局,也不是水泥厂。

该《批复》中所认定的亩土地,也即是XX 县炼锑厂的土地权属并不属于第三人XX 县水务局所有,而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怎么就随意确权给水务局呢?这与租房子住的承租人去房产局把出租人(房东)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没有两样。

该宗土地就是位于XX 县东湖街道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原告)的“XX 县炼锑厂”,如今该炼锑厂(包括以前的水泥厂)的所有建筑物已全部拆除,已不复存在。

第三人租给了一些个体从事标砖加工,现在临时搭建了一些临时建筑物,如氧气充装站、鸿发砖厂和建工标砖厂三个企业,整个占地面积大约亩,坐落在XX 县公路养护段摆布河护段的左斜对面。

在1972年之前,该范围的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经营管理,种植玉米,收成不错,可在1972年中旬,第三人水务局(原水电局)主动与原告协商,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配套设施有职工宿舍一栋,厕所两个,前提条件是建成的水泥厂首先解决陆关居委会河丰五组居民的就业安置,多余的岗位才能招录其他地方的人员,同时,所修建厕所的粪便供河丰五组用于农田土地施肥使用,由因水泥厂建成后效益不好,没几年就停止生产了。

不久后,又将“水泥厂”改办成“炼锑厂”。

在水泥厂经营期间,水泥厂为了堆放渣质,跟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再拿出2个窝凼给水泥厂堆放渣质,每个窝凼大约有100个平方左右,因当时该两个窝凼种植有庄稼,为了弥补庄稼的损失,水泥厂当着河丰五组的村民表态,愿意支付600元的青苗补偿费,该费用是否支付,支付给谁,河丰五组的村民至今没有人知晓,据年长的村民说,当时水泥厂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

水泥厂建成后,生产了一段时间,因效益不好,无法经营下去,之后又改成炼锑厂,同样以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为条件,可炼锑厂投产一段时间后,因效益不好,也没有再经营下去,后来第三人XX 县水务局就将该地盘出租给氧气站、鸿发砖厂与建工标砖厂,每年收取数十万的租金。

如今陆关村河丰五组共有100余户人家,总人口超过四百多人,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所需人才要求越来越高,现在陆关村河丰五组的这100余户人家平均人口素质偏低,且无任何技术技能,所以多数人处于失业状态,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年人连最起码的生活都难于保证。

为了缓解村民的生存困难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向第三人要回该宗土地,原告可以收取该土地的租金,分配给各个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因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因而决定给予多发放,保证60岁以上老年人的基本生活,让他们吃饱饭,安度晚年,以便推动社会的**与稳定,可当原告正式要求第三人返还该土地时,水务局却以该土地已经以600元的单价购买为由,拒绝返还该宗土地,并抢先在原告之前向被告XX 县人民*申请土地确权。

原告认为,第三人以“已经给原告购买了该宗土地,并支付600元的土地款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整个占地面积大约亩,原告怎么会以600元的单价出卖给第三人呢?事实上,600元的费用是第三人补偿给原告的,用于堆放渣质那两个窝凼的青苗补偿费,当时是否支付,支付给谁?陆关村河丰五组至今没有人知道,据年长的村民讲,在1974年时,原告同意第三人在该土地上修建水泥厂,是因为考虑到河丰五组的年轻人的就业问题才答应的,是临时允许第三人修建,可第三人所修建的水泥厂并没有正常运行,根本就没有解决到陆关村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村民们一等再等,直至最后改办的“XX 县炼锑厂”也没有解决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

如今第三人却拒绝退返还原告,所有的村民都在讲,第三人作为一个国家单位,其经费全部由国家财政直接拨付,既然不能妥善安置河丰五组村民的就业问题,就应当将该土地返还村民,为何还将原告的土地占用、转租给他人呢?每年超过数十万的租金用作何用?还抢先向被告XX 县人民*申请土地确权,真让人难以理解。

相反,河丰五组的村民,尤其是60岁以上的老人,连最起码的基本生活都不能保证?原告始终认为,第三人XX 县水务局作为一个地方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是为其辖区的百姓服务,造福于百姓,为何这么做呢?说句心里话,第三人XX 县水务局作为地方的一级行政单位,属于父母官,跟老百姓的关系就如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如今自己的子女面临生活上的困难,作为地方父母官的XX 县水务局,为何还去占据我们的土地拒不返还呢?第三人的行为真叫人百思不得其解。

综上,被告XX 县人民*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46条、第47条、《*******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2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 县人民*于20xx年12月17日作出的《仁府复(20xx)112号》“批复”,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 县人民**

**人:XX 县东湖办事处陆关村河丰5组

**人:邹XX、邹XX、罗XX